(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覃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分别签订了《工业氟硅酸买卖合同》、《铅电解液加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氟硅酸和电解液工业原料;氟硅酸和电解液产品的计价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双方并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1月22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电解液158.72吨,计货款811989.1元;氟硅酸153.34吨,计货款132915.44元。共计944904.54元。但被告除支付了140000元货款及代付了30000元运费外,现仍拖欠原告774904.5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74904.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148269.59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某公司辩称:1、针对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来看,只有一个属于买卖合同,另外一个实际为合伙合同,该份合伙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既没有原告的供货单,也没有被告的收货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沪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株洲市沪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1页)、送新某公司电解液详单(1页)、送新某公司氟硅酸详单(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电解液、氟硅酸工业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电解液、氟硅酸工业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电解液、氟硅酸工业原料的期间、吨位及价款等;这份证据与后面的票据以及收获的单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2、铅电解液加工合同(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电解液工业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电解液产品的计价方式,电解液产品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争议管辖等方面约定的内容;证3、电解液收货证明、入库验收单、检验单、分析报告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套18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解液158.72吨,计货款811989.10元之事实;证4、工业氟硅酸买卖合同(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氟硅酸工业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氟硅酸产品的计价方式,氟硅酸产品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争议管辖等方面约定的内容;我说明一下,两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交付以株冶的化验为准;证5、氟硅酸验收单、检斤单、入库验收单、分析报告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套14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氟硅酸153.34吨,计货款132915.44元之事实;证6、银行付款凭证(3份)(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回)。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货款之事实;证7、张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张某甲是承运人,被告公司代替原告公司向张某甲支付了三万元运费,我们认可三万元运费并同意冲抵货款;证8、送货单以及承运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及张某乙签名证明的送货单(共8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证9、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将货物送到冶炼厂。被告新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只能作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证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有出卖方和买受方,但合同不应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所以不是买卖合同。并且合同从未履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几份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了发票以外,发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单和签收,收货单、入库验收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签章,分析报告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签章。如果是向被告供货,验收单和收货单应当是由被告出具,如果原告供货,原告应当有供货证明原件,而不是由冶炼厂提供复印属实的单据。对于发票,不能证明供货和收货的关系存在,因为发票的开具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发票与交易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能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5,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几份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了发票以外,发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单和签收,收货单、入库验收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签章,分析报告单也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签章。如果是向被告供货,验收单和收货单应当是由被告出具,如果原告供货,原告应当有供货证明原件,而不是由冶炼厂提供复印属实的单据。对于发票,不能证明供货和收货的关系存在,因为发票的开具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发票与交易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能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交易,送货人必须持有收货人确认的收货单,但是原告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送了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9,被告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证人所说的运费是依据在冶炼厂所报吨位来结算的,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所承运的货物很多,不可能这么清楚地记得他所运的货物就是沪某公司的货物。对于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单、检斤单、入库验收单上注明的供货单位虽均系被告新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株冶化验为准”。即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向第三方履行。另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单、检斤单、入库验收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能相互吻合。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已办理了扣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也予以了佐证。该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了货,买卖合同的交易有先付款和后付款,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不排除有其他的交易,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7,被告方有异议,称:这份证据中,张某甲所出具的收条如何写被告无法控制;原告与张某甲之间有利害关系作为3万元的运费应当有付款凭据;从他付款的证据看,不可能一次性支付运费,所以认为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7日,原告沪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某公司(乙方)签订《铅电解液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三、交货地点:株冶生产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方负担,出卖方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七、结算单价:按【基价(5100)+(公司当月铅价-11800)*0.3)】公式计价。遇市场行情变化调整计价公式;八、利润分配:原告沪腾公司按利润占40%,被告新生公司按利润占60%,利润地税各自承担;九、生产成本:氟硅酸按600元/吨(随行就市),铅网价加500,每吨电解液0.225吨,其它设备、加工费、运费、电费等计200元/吨;十、结算方法和期限:货到株冶验收合格以后(以株冶化验为准),按株冶的结算价格扣除被告新生公司所占60%利润部分,出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买受方,当月15号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六车向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送了铅电解液158.72吨:①2012年2月22日运送了铅电解液21.34吨、②2012年2月27日运送了铅电解液24.02吨、③2012年4月10日运送了铅电解液31.1吨、④2012年4月26日运送了铅电解液25.82吨、⑤2012年5月11日运送了铅电解液29.74吨、⑥2012年5月14日运送了铅电解液26.7吨。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检斤单及入库验收单。对于上述158.72吨铅电解液,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①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46),数量为16吨,价税合计82589.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②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47),数量为16吨,价税合计82589.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③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48),数量为13.36吨,价税合计68962.0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④2012年5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49),数量为23吨,价税合计112516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⑤2012年5月2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50),数量为20吨,价税合计104880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⑥2012年5月29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51),数量为13.92吨,价税合计70145.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⑦2012年6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53),数量为22吨,价税合计112461.80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报税);⑧2012年6月2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54),数量为13.2吨,价税合计67843.4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报税);⑨2013年2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09375),数量为21.24吨,价税合计110001.96元(被告新生公司已于2013年3月10日报税)。2012年2月17日,原告沪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某公司(乙方)签订《铅电解液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三、交货地点:买受方生产区仓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方负担,出卖方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七、结算单价:2600元/吨(折百);八、结算方法和期限:货到买受方验收合格以后(以株冶化验为准),出卖方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买受方,货到后15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七车向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送了氟硅酸55.343吨:①2012年3月2日运送了氟硅酸29.44吨、2012年3月7日运送了氟硅酸27.58吨、2012年3月12日运送了氟硅酸37.44吨(对于该三车氟硅酸,按化验数据折百,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28.975吨的入库验收单);②2012年4月16日运送了氟硅酸24.86吨、2012年4月20日运送了氟硅酸21.56吨(对于该两车氟硅酸,按化验数据折百,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2.79吨的入库验收单);③2013年1月10日运送了氟硅酸30.54吨、2013年1月22日运送了氟硅酸30.14吨(对于该两车氟硅酸,按化验数据折百,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3.578吨的入库验收单)。对于上述55.343吨氟硅酸,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①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31951),数量为28.975吨,价税合计7533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②2012年5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838352),数量为12.79吨,价税合计30696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③2013年2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509376),数量为13.578吨,价税合计26884.44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0日报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沪某公司称,被告新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合计140000元。另被告新某公司2013年6月20日代原告沪某公司垫付了运费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原告称愿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货款。因被告新某公司未再向原告沪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沪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一、本案中,原告沪某公司所提交的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单、检斤单、入库验收单上注明的供货单位虽均系被告新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株冶化验为准”。即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向第三方履行。另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原告提交的株洲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单、检斤单、入库验收单上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能相互吻合。被告新某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均已办理了扣税。被告新某公司辩称其扣税系与原告沪某公司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且原告沪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但被告新某公司未就其该答辩主张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沪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沪某公司要求被告新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7490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沪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148269.59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新某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沪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沪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148269.59元(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9218.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对于原告沪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某公司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774904.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218.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904123.3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株洲市沪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被告株洲市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善文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利息计算表货款本金944904.54元,已支付170000元。(一)2012年4月12日报税(309475.61元)①铅电解液: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46),数量为16吨,价税合计82589.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②铅电解液: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47),数量为16吨,价税合计82589.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③铅电解液: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48),数量为13.36吨,价税合计68962.0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①氟硅酸:2012年3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331951),数量为28.975吨,价税合计7533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报税);(309475.61元-170000元(依据原告附表中扣除已付款的计算方法)]×6.15%(年利率)×3年=25733.25元。(二)2012年6月10日报税(318237.28元)④铅电解液:2012年5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49),数量为23吨,价税合计112516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⑤铅电解液:2012年5月2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50),数量为20吨,价税合计104880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⑥铅电解液:2012年5月2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51),数量为13.92吨,价税合计70145.28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②氟硅酸:2012年5月29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52),数量为12.79吨,价税合计30696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0日报税);318237.28元×6.15%/12个月×34个月=55452.85元。(三)2012年7月12日报税(180305.25元)⑦铅电解液:2012年6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53),数量为22吨,价税合计112461.80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报税);⑧铅电解液:2012年6月28日,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838354),数量为13.2吨,价税合计67843.45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2日报税);180305.25元×6.15%/12个月×33个月=30494.13元。(四)于2013年3月10日报税(136886.40元)⑨铅电解液:2013年2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509375),数量为21.24吨,价税合计110001.96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0日报税)。③氟硅酸:2013年2月28日,原告沪某公司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NO01509376),数量为13.578吨,价税合计26884.44元(被告新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0日报税)。136886.40元×6.15%/12个月×25个月=17538.57元。利息合计129218.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