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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夜至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酒吧内,与朋友曹某一起喝酒过程中,因受曹某委托刷卡而获知其农业银行卡密码。离开酒吧时,被告人周某发现曹某将其农业银行卡遗忘在桌上,遂拿走该卡并先后至徐州市农行塔东支行和农行迎宾支行ATM机,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曹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辨认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害人信用卡账户案发后取款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发结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两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综上,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