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未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未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伙同文某(另案处理)及陈某(已行政处罚)多次结伙盗窃,盗窃金额共计2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黄金中学教学楼一楼1402班教室,盗得该教室内朱某及其他学生书包内现金600多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黄金中学教学楼一楼1404班教室,盗得该教室内喻某及其他学生书包内现金600多元。3、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黄金中学教学楼一楼1403班教室,盗得该教室内彭某包内一台H**手机及该教室其他学生现金300多元。4、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黄泥塘1组文某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两部手机和—包白沙烟。彭某将其中一部手机销赃得了10元,另一部手机被其扔掉。5、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黄土岭组被害人郑某家中,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渔坡塘组33号沈某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两部手机及一包槟榔。后手机被丢弃,槟榔被2人吃掉。7、2014年11月26日下午1时许,文某骑摩托车搭载彭某、陈某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社区21组李某某家中,文某负责望风,彭某、陈某则进入屋内盗得李玉辉儿子胡宇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随后,文某、陈某将这台电脑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汽车西站玉兰路附近一个流动摊贩。销赃后文某分得85元,彭某、陈某各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279元。案发后,文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主犯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文某、陈某、张鹏的证言;6、被害人李玉辉、文检全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五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