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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尚银与被告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银,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许尚银,女,汉族,1985年7月7日生。被告桑莉,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原告许尚银诉被告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尚银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其中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4500元,另10万元按月息3%计算,如原告临时需收回借款,被告需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天数计算。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10月10日再次汇款7.7万元,共计9.7万元(预先扣除首月利息0.3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4.5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0.45万元)。其后,被告于11月12日、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许尚银与被告桑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桑莉)向乙方(原告许尚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双方设定每月10日为付息日。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提出,甲方须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天数计算。双方又于借款合同下方附加补充条款,约定:一、借款总额伍拾万元整,其中五万元借款叁个月利息,共计四仟伍佰圆已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元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再续借款以每月3%月息收取。二、另拾万圆借款以每月3%月息收取。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7.7万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无折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4.55万元,前后共计向被告给付14.25万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0.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尚银与被告桑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出借本金实际金额为14.25万元,相应还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均应按原告实际支出金额确定,故被告应偿还本金14.2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已高于国家关于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0.6万元,该部分金额应在利息结算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借款,对原告已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尚银借款人民币14.25万及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还应扣除已支付的0.6万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桑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受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松康审 判 员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