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林茂与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茂,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王林茂。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茂与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国宁、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茂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之后凯基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揽的小店区东蒲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6、7、8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被告停工,凯基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杜红霞、会计王小利核对后,签字确认货款共计人民币1044936.35元。原告系凯基公司为被告所供应混凝土的实际垫资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凯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凯基公司货款1044936.3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4936.35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不成立,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凯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凯基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没有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与凯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因为凯基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混凝土,凯基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但截止开庭前,我公司并未收到通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凯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给甲方承建的位于小店区东蒲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6#、7#、8#楼工程提供所需的商品砼。商品砼供应总量约10000方,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付款方法:本工程每栋单元楼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栋楼从十二层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单栋楼所浇筑砼款的100%,楼层全部封顶后,剩余砼款一个月结清。合同第十条第8项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遇甲方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原付款条款变更时:从停工之日起乙方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两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已供砼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一份商品砼单价表。签合同后,凯基公司即开始向被告位于东蒲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6#、7#、8#楼工程供应商品砼。2013年11月,因东蒲村内部原因导致被告停工。2013年11月24日,凯基公司与被告对供应的商品砼进行结算,凯基公司出具四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载明东蒲村小区工程,供应砼时间:2013.9.08-2013.10.11,供应砼合计87407.85元;东蒲村小区6#楼,供应砼时间:2013.10.09-2013.11.10,供应砼合计362543.85元;东蒲村小区7#楼,供应砼时间:2013.10.09-2013.11.10,供应砼合计378716.15元;东蒲村小区8#楼,供应砼时间:2013.10.23-2013.11.07,供应砼合计216268.5元。以上合计1044936.35元。被告工作人员王小利在以上结算书中“订购单位主管”一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润林的妻子、财务主管杜红霞签名并书写“核实后生效”。之后,被告未支付凯基公司货款。2015年1月20日,凯基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林茂(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写明:凯基公司供应被告东蒲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6#、7#、8#楼工程混凝土,共计货款1044936.35元,该工程实际垫资人为原告,现凯基公司将货款1044936.3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同日,凯基公司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将被告欠凯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044936.35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2015年2月5日,凯基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润林邮寄送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李润林拒收后邮件被退回。2月7日,凯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兀慧鑫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润林,告知被告欠凯基公司货款1044936.3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润林在电话里称因为当时凯基公司尚不具备供货资质,混凝土供货单上记载的是千禧公司,付款不对凯基公司;不认识王林茂此人。凯基公司法人答复,实际是其公司供货,只是用了千禧公司的票,王林茂是给凯基公司供料的人。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东蒲村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6#、7#、8#楼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在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次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月13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凯基公司货款1044936.35元;二、凯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凯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称签合同后,由于凯基公司在当时尚未取得资质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否认凯基公司为供货人。经查明,凯基公司在与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对凯基公司供货的事实未持异议,并且在凯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证明凯基公司为供货人的身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双方结算,凯基公司出具总货款为1044936.35元的结算书,被告工作人员及财务主管杜红霞签字确认,虽然杜红霞注明“核实后生效”,但在签字之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被告至今拖欠该款项,凯基公司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焦点二,凯基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凯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随后凯基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连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邮寄送达于被告,被告拒收上述材料后,凯基公司随即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已经得知债权转让一事,凯基公司尽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另据凯基公司与被告所签商品砼供应合同第十条第8项规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供应时间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与凯基公司结算货款的时间在2013年11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两个月内,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未能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茂货款人民币1044936.35元,以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