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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郑,无业,住江苏省。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郑趁无人之机进入镇江市润州区金泉花园碧水湾休闲中心二楼办公室,徒手拉开办公室内办公桌右侧最上方抽屉面板,窃得现金人民币6250元。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郑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郑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6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