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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朱昆良、胡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朱昆良,胡金凤,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被告:朱昆良。被告:胡金凤。被告: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昆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8999.09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昆良、胡金凤的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昆良、胡金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依约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朱昆良、胡金凤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若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昆良、胡金凤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昆良、胡金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因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朱昆良、胡金凤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99999.99元、利息68999.0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昆良、胡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5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68999.09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昆良、胡金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昆良、胡金凤、台州恒良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