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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桑瑞斯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宇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桑瑞斯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环宇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南京桑瑞斯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红山精细化工园科技创新中心203室。法定代表人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正方,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环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荷花村路。法定代表人胡玉萍。原告南京桑瑞斯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斯公司)与被告安徽环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瑞斯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桑瑞斯公司向环宇公司供应普通干面、砂面粉末。合同签订后,桑瑞斯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13年8月26日,环宇公司尚欠货款599763.75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74792.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宇公司支付货款74792.05元。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桑瑞斯公司、环宇公司签订《南京市桑瑞斯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桑瑞斯公司向环宇公司供应普通平面粉末、普通砂面粉末。付款期限以开票日期为准,第四个月的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开票的货款,备注说明环宇公司保证每月订单数量约5000公斤,累计货款达到40万元之后开始付款。2013年8月26日,桑瑞斯公司出具《企业往来确认函》,载明截至2013年8月26日环宇公司尚欠桑瑞斯公司599763.75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7479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企业往来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8月26日,环宇公司尚欠桑瑞斯公司599763.75元,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确认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环宇公司尚欠桑瑞斯公司74792.05元,根据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应给付桑瑞斯公司该货款,对桑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瑞斯公司货款74792.05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环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