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庆雷,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星言,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庆雷、叶星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账核对调节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现资金周转困难且向被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99万元,利息7.330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合计52.988万元,并在庭审后对其诉请数额做出明确说明,即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往来账核对调节表,其内容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3724887.33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对四川川交路桥有限公司享有的132万债权转让给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自愿将该132万元从被告欠其货款中扣除。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5万及利息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在2011年1月31日的往来账核对调节表所显示3724887.33元中,扣除上述原告自认的132万元及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195万元后,而得出的剩余货款454887.33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3307元。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鼓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诉的195万元;2、来往帐核对调节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4887.33元。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年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压路机等工程机械,货款为滚动结算。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账核对调节表,调节表显示“调整后账面余额3724887.33元”,被告在该表上盖章确认。2011年10月11日,本案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偿还上述调节表中确认的货款其中的195万及利息4万。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上述2011年1月31日往来账核对调节表一份,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4887.33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其对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132万元债权转让给徐工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自愿将132万元从被告欠其货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鼓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额195万小于双方往来账核对调节表确认数额扣除债权转让部分的差额”,故判令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5万元及利息。对于剩余的款项454.88733万元,原告当时诉讼时未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本案所诉的事实与其在2011年10月1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为同一事实,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其货款的数额均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双方往来账核对调节表所显示3724887.3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债权转132万元及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1950000元后的差额部分454887.33元,该部分的货款,原告在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现原告就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原告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4887.33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7330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455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成都兴创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