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马庆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14号原告: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魏振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秋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庆民,总经理。被告: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世龙,总经理。被告:马庆民,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铝制品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孟秋燕,被告恒丰铝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同创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办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兴业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同创公司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恒丰铝制品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为兴业公司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因同创公司未按约定向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同创公司偿还了汇票款9889012.68元。原告代偿后,同创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同创公司偿还代偿款9889012.68元;2、其余被告对同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铝制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同意,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人不应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需支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聊城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投资公司,2014年1月27日更名为兴业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同创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恒丰铝制品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与兴业投资公司、同创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兴业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兴业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兴业公司代偿同创公司清偿后,各保证人应在十日内向兴业公司履行保证义务,逾期履行应按垫款金额的30%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恒丰铝制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担保。2014年5月4日,同创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申请银行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因同创公司未按期归还承兑汇票款,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代同创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济南分行垫付了汇票款9889012.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兴业公司为同创公司垫付汇票款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有权向同创公司进行追偿,同创公司应向兴业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9889012.68元。恒丰铝制品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与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兴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三保证人应对同创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铝制品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兴业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未按时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反担保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代垫款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兴业公司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恒丰铝制品公司要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符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兴业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合同的性质及保证人的地位,调整违约金为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同创公司、新大地公司、马庆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889012.68元。对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马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恒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马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以9889012.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4元,由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连带清偿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子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