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秀珍,舟山市港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307号。法定代表人陈甘花,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茂产,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代表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珍诉被告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瑞鑫公司的驾驶员蔡金付在打开浙L×××××号车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蔡金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肇事车辆属瑞鑫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9683.23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瑞鑫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因鉴定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27.97元、交通费396元,并要求××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瑞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瑞鑫公司未当庭答辩,后向法庭陈述称,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79.33元、护理费2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属被告瑞鑫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员工蔡金付驾驶,系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27日12时20分,蔡金付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环城南路368号地段,打开该车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陈秀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金付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天。治疗过程中,被告瑞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79.33元、护理费245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珍母亲为谢茶香(1925年3月1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卫海弄10号,公民身份号码××,谢茶香另生育女儿陈秀娥、陈秀华、儿子陈建国、陈国华。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在家照顾母亲谢茶香。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等级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可凭原告及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确认为20248.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899.51元。保险公司主张瑞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另外向其理赔,本案中不应处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30元/天×34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瑞鑫公司垫付,保险公司认可出院后护理期限40天,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费支出票据予以确定,金额为245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可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9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损失系原告因伤无法照顾母亲,导致另外聘请保姆而实际产生,金额为18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照顾母亲系法律义务,该损失也不符合误工费的含义,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并无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的发生,照顾其母亲属于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属于工作性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个子女),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标准予以确定,抚养人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母亲的户口本信息,其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数可根据社区证明确定,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合计为8351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1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24409.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蔡金付系瑞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瑞鑫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瑞鑫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83510.20元,合计98660.20元;上述合计108660.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2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268.83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80元,由瑞鑫公司赔偿。瑞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866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4268.83元,合计122929.03元(其中18449.33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舟山市瑞鑫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