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福天与被执行人刘寿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福天,刘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宋福天,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寿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宋福天与被执行人刘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福天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寿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宋福天“登特路”牌1100R20-18型号轮胎一只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后经催促,被执行人刘寿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宋福天交付“登特路”牌1100R20-18型号轮胎一只。申请执行人宋福天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7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生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