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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本院于2014年10月15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