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本院于2014年10月15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