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廷长与康昭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廷长,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昭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登润,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负责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廷长诉被告康昭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长之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康昭建之委托代理人李登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长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李廷长驾驶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长坪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横过道路时,与康昭建驾驶自有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廷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昭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廷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03505.18元。被告康昭建辩称:事故的当时原、被告都有伤,我方的损失费用为10000元,请求一起解决。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太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05分,李廷长驾驶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长坪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43km+400m横过道路时,与康昭建驾驶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廷长、康昭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廷长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574.4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伤口感染;2、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擦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访治疗,每周礼拜三上午骨科专科门诊随访。脑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访治疗。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全休贰月,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X线片……内固定顺利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4年9月3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廷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正常与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康昭建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李廷长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昭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06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廷长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两处Ⅹ(十)级。”李廷长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李廷长系三台县东塔镇东江村六组村民。三台县东塔镇东江村民委员会、三台县东塔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李廷长户籍所在地的耕地因1996年修建三台明台水电站被征用;李廷长从2000年起至今在外务工。王某某在三台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水果,蔬菜,其从2013年5月到2014年9月期间雇请李廷长运输水果、蔬菜。康昭建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昭建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李廷长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李廷长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东塔镇东江村民委员会、东塔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李廷长所在村的耕地已被征用,王某某雇请李廷长为其运输水果、蔬菜,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廷长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为贰月,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应调整为82天(60天+住院22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10元/天。原告李廷长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联合财保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廷长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与康昭建按责任比例承担。康昭建辩称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李廷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3574.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630.72元(22368元/年×17年×12%),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误工费6560元(80元/天×8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9385.18元。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450.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32234.4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934.46元,由康昭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80.34元(32934.4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廷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6450.72元。二、由被告康昭建给付原告李廷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880.34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廷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后收取为1185元,由原告李廷长负担305元,被告康昭建负担8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绪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