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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解超群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解超群,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工业园盛丹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超群。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法定代表人莫辽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宜城街道办事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解超群系长山村的村民。2013年7月12日16时10分许,解超群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庄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山村社区路段时,因路面拱起,采取措施不及摔倒,致使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解超群受伤。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解超群受伤后,先后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颏部及双侧髁状突骨折;牙外伤;右侧下牙槽神经损伤;左肩擦伤;左前臂软组织伤;左小腿擦伤。并行下颌骨颏部及双侧髁状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解超群共支付医疗费38153.87元。事发路段系丹徒区长山村周庄路村道,在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事发路段有部分损坏情况,宜城街道办事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事发路段没有安排具体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解超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超群因摔伤致下颌骨颏部及双侧髁状突骨折,牙外伤等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解超群支出鉴定费2360元。解超群系镇江上通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解超群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40241.17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鉴定费236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4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对解超群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8153.87元。解超群主张40241.17元,对方当事人对其中没有病历对应的票据持有异议,其异议符合规定,予以扣除后为38153.87元;2、营养费1200元。解超群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解超群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对方当事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但解超群的主张符合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故予以支持;5、误工费12000元。解超群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对方当事人认为解超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原审法院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解超群的平均收入为3000元每月,故对解超群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解超群主张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对方当事人认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标准为两个十级伤残,但本案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对解超群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2360元,另行处理;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解超群主张10000元,对方当事人认为过高,根据解超群的损伤程度,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解超群就诊情况酌定支持;11、财产损失500元。解超群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摩托车损坏属实,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197606元(鉴定费除外)。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X光片、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照片、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事故现场图、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发路段管理人的问题。《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事发路段系丹徒区长山村周庄路村道,在宜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故事发路段管理人为宜城街道办事处。宜城街道办事处辩称自己不是事故道路的管理人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宜城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解超群在村道道路上骑车受伤,宜城街道办事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长期毁损没有具体的管理人员、管理措施,故对解超群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解超群作为该村道的村民,对于该路段路况熟悉,没有谨慎驾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路况、管理措施等因素,酌定由宜城街道办事处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为宜。遂判决:一、宜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解超群各项损失合计108683元;二、驳回解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宜城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2、上诉人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3、原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超速;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过高;6、本案损害是因天气原因导致路面拱起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解超群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其没有过错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主张表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案由的认定;2、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道路上通行,因道路拱起采取安全措施不及致被上诉人损伤,可以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其作为事发路段的乡(镇)级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就本案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路段有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上诉人承担管理人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中第二个十级伤残只应当计算十级残疾赔偿金的10%,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后经由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80元每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调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为3000元每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超速行驶,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自担部分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并未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宜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宜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