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德龙与被执行人刘翀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德龙,刘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孙德龙,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刘翀,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孙德龙与刘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73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翀应给付孙德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翀名下有一套位于鼓楼区清江花苑碧波园4幢3单元701室房产(已查封)设定抵押300万元,无剩余价值,有一辆牌号为苏A×××××轿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已查封),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