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兵。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叶海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上诉人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系张建华单方变造,双方后续发生的借款均与该《借款合同》无关,一审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不当,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华提供的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300万元,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借款合同》不真实且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叶海兵、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