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庆与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济宁军分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庆,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玉冰、李国全(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卫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赛赛(特别授权,系单位推荐)。被告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来鹤商城吉盛楼三层东数第三户。法定代表人倪卫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济宁军分区。法定代表人宗义民,司令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侯涛(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与被告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济宁军分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庆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济宁军分区(简称军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金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诉称,2008年年6月30日,被告金点公司与军分区签订合作建设征兵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军分区负责提供建设用地,金点公司负责投资,合作期限30年,协议书还约定了合作期内的经营、合作分成等。2011年1月22日,被告倪卫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1也24日被告倪卫文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若借款在2011年6月底未归还,被告倪卫文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面积88.49平方米)、A4(面积77.44平方米)商铺兑付借款,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军分区委派的征兵接待站项目负责人孔庆法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上述三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逾期不付款则由被告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济宁军分区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抵付借款,该A3、A4商铺归属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军分区辩称,一、依原告所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倪卫文作为借款人,其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既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孔庆法同志在《借据》下方签署了“监督人孔庆法”字样,但是这恰恰充分证明了孔庆法同志是以个人名义对本案借款行为的一种私人监督,原告诉称孔庆法同志是我军分区委派的征兵接待站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我军分区副参谋长夏杰同志,孔庆法同志在借款补充协议下方签署了“同意,孔庆法2011.1.24”字样,同样是表示个人的一种监督证明的含义,且上述两份材料均无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也未对孔庆法同志进行授权,通过常理亦不难理解,该签字并不是对倪卫文借款的担保,而仅仅是以个人名义作为证明人进行的签字。二、原告诉求的涉案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产权性质是军产房,被告倪卫文不享有所有权,自然也无权进行处分,对此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倪卫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附文显示金点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正本交予原告保管,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中既已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和乙方建设的全部地下、地上所有建筑物及固定设施、设备的产权属于甲方”,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不得以甲方资产对外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不得使用甲方票据,否则视为违约”,因此,被告倪卫文以涉案军产房为其个人债务设定担保,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违背了合同约定,且违背《物权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有明确的还款日期约定,即:2011年6月底,距今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望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抵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被告倪卫文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1、今本人借赵庆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11年5月底归还。2、本人以金点公司在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投资365万元作为担保(含军分区合同押金100万元整),如果届时不能归还,本人愿意将本人公司无条件转让给赵庆,同时将与军分区的合同无条件转让赵庆……等,立据人倪为文,监督人孔庆法,2011年1月22日”,证明:1、被告倪卫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被告倪卫文以被告济宁金点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济宁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做担保的事实;3、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济宁军分区负责人作为协议执行监督人签字的事实。二、倪卫文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倪为文借赵庆60万元,倪为文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此间利息为月息2分;2、在此期间,倪卫文在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所有谈判收入或卖房收入,第一时间归赵庆所有,并由军分区监督归还;3、若上述借款在2011年6月底未归还,倪卫文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兑付上述借款,房屋归赵庆所有,不再结算差价……,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倪卫文分别以甲、乙双方签字,孔庆法签署同意意见”,证明:1、被告倪卫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3、被告倪卫文每迟延还款一个月,月息上调一个百分点的事实;4、被告倪卫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被告济宁军分区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的房屋抵偿该借款,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被告济宁军分区同意以其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的房屋抵偿该借款的事实;6、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一直延续到现在的事实。三、2011年1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赵庆在2011年1月24日取款3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倪卫文的事实。四、被告倪卫文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今承诺倪卫文于2011年元月借赵庆的人民币60万元(已归还6万元),余款54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还清,届时利息为36万元,并于2012年底支付利息,否则所有借款按4%每月付息”,证明:1、被告倪卫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归还6万元的事实;2、还款期限至2012年底的事实;3、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的事实。五、《济宁军分区与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征兵接待站协议书》一份。证明:1、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存在真实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才借款给第一被告。2、倪卫文、第三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的房产是双方合作项目的范围,被告具有处置权的事实。3、孔庆法是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合作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第三被告负责。六、济政纪【2008】145号《会议纪要》一份,济宁军分区【2009】济分字第010号《关于济宁军分区征兵接待站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函》一份,证明:1、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合作项目已经合法申请立项,是合法项目的事实。2、孔庆法为第三被告负责人,且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第三被告负责。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军分区助理王泽益与原告的录音一份,证明:1、原告在借款后多次找军分区负责人催要该款,被告军分区也同意积极解决的事实。2、该涉案债权一直在追偿过程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军分区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包括,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表示的证明内容。第一,借据中约定的征兵站投资的365万元作为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担保财产。第二,孔庆法在下方签字处明确写明是以监督人的名义并且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监督,同时借据内容明确写明是监督倪卫文归还借款。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体现原告证明内容,孔庆法在下方签署的同意是对赵庆向倪卫文借款这一行为的同意,并不是同意将军分区征兵站的房子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进行抵付。其双方第五条约定,涉及到无权处分军产房,该约定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第一被告只认可收到30万元款项,并且该回单载明的数额也是30万元,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对另外30万元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的内容对原借款协议及借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该承诺书既没有军分区的盖章也没有军分区相关授权人的签字。因此,被告军分区对该承诺书中内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履行。2、该协议书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与军分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征兵站的关系与原告主张债权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以及第三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不能设定担保。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孔庆法是涉案征兵站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1、由于没有听到通话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即便通话记录确实是与我军分区王泽益同志之间进行了通话,但在该通话记录中王泽益同志明确表示涉案房产不可能提供担保,军分区只有权利从中进行协调,并不像原告所提出的是军分区同意解决。被告军分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2010年4月8日《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部队军产房,产权人为解放军总后勤部,倪卫文对该处房产无权处分的事实。二、济宁军分区征兵接待站营建办公室及设立银行临时账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征兵接待站项目,军分区委派的负责人为夏杰同志的事实(军官证号:济字第0516022)。三、2015年3月10日济宁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庆法同志已于2009年12月被免去职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军分区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包括,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从项目负责人来看,该表人写明联系人为夏杰,但是合同签约人是孔庆法。在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上,孔庆法也作为军分区派到政府参加该项目代表,当时其身份是济宁市军分区副政委。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和补充协议上均有孔庆法的签名,说明孔庆法在2011年该债务形成时仍在履行相关职务。对于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书只能证明建设单位是军分区,不能证明军分区对该建设项目形成的财产没有处置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从内容上看,该证明想说明的是济南军区免去了孔庆法的相关职务,那么就应该提供济南军区的文件。济宁军分区不是任免单位,所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果。2、该证明假如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孔庆法继续履行与第二被告之间的项目建设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七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倪卫文、金点公司因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截至到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卫文尚欠原告54万元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相关借款手续,未有被告军分区的签章或授权,无法证明军分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军分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倪卫文、金点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年6月30日,被告金点公司与军分区签订合作建设征兵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金点公司提供资金筹建军分区征兵接待站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1年1月22日,被告倪卫文、金点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倪卫文又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借款在2011年5月底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倪卫文30万元,其他30万元借款也已支付被告倪卫文。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卫文只偿还6万元借款,在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卫文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余额54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还清,但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倪卫文、金点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卫文只偿还6万元借款,借款余额54万元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倪卫文、金点公司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组成了经济损失,且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军分区在该借款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的借据和《借款补充协议》中,被告军分区未签章也未授权孔庆法,孔庆法相关签字行为,依法属个人行为。被告倪卫文承诺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抵付原告借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属无权处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军分区共同偿还借款及要求以军分区征兵接待站项目一层A3、A4商铺抵付借款,主张该A3、A4商铺归属原告所有,无证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借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倪卫文、济宁金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