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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铸平、昌子敬,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铸平、昌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集家嘴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朱某鹏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章兴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