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某。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双方共同购买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一处,长安小厢货车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2013年转兑了***暖气店一处,现库存杏花村白酒100件,绿草1000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暖气店一处、杏花村白酒100件,绿草1000件、长安小厢货车一辆、五菱买包车一辆、中国人寿以被告名义投保的寿险)和共同外债40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家里面的房子是属实的,我们住着一套房子,但不是共同财产,是我们结婚以前我自己交首付买的。对于1000件酒没有,我一件也没有,杏花村酒也没有那么多,长安车是2011年以前买的,五菱车是三年前买的,外债有30多万元,现在不能离婚,孩子是无辜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正蓝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某,现年6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争吵不断,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长安小厢货车(蒙H*****)一辆、五菱面包车(蒙HGR***)一辆,以被告郭某名义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一份及***暖气店一处。在诉讼过程中,经核实起诉时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杏花村白酒100件及白酒绿草1000件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对此皆没有异议。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及地下室为被告郭某于2008年3月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有5000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结婚证、商品房认购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介绍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生活摩擦不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郭某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郭某对此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已达成协议:长安小厢货车一辆归被告郭某所有,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以方便原告李某某接送儿子郭某某上、下学;以被告郭某名义投保的人寿保险仍归被告郭某所有;由于***暖气店是以原告李某某名义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也一直在原告手中,故***暖气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继续由其经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财产的分配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为被告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672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应予分割,故被告郭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就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进行补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有50000.00元,该500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H*****长安小厢货车一辆及以被告郭某名义投保的人寿保险归被告郭某所有;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及地下室为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被告郭某自行偿还;四、***暖气店及车牌号为蒙HGR***五菱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五、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3360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0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2.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微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