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桂枝、宋桂丽、魏星宇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5-B乌鲁木齐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武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新喜,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二九团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枝(魏春峰之母),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金荣(程桂枝的侄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丽(魏春峰之妻),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魏春峰之子),汉族,1997年1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桂丽(魏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宋桂丽、魏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程新喜,被上诉人程桂枝的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宋桂丽及宋桂丽、魏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许,魏春峰、宋桂丽位于129团幸福里66栋318号的平房着火,派出所接警后,在邻居指引下,民警刘健翻入隔壁邻居院中,将与魏春峰家安装在一起的漏电保护器上的开关全部关闭。宋桂丽、魏春峰赶到现场,得知电源已被关闭后,魏春峰在救火过程中被电击后死亡。宋桂丽于次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魏春峰做尸表检验,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3号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春峰尸表损伤符合电击伤后的体表损伤。原审法院另查明:1、魏春峰户外的电路、电表、漏电保护器均由电力公司于2002年农网改造期间架设、提供并安装,并由一二九团供电所负责定期管理、维护。2、本案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一二九团供电所电工闫辉于次日早晨将魏春峰家的进户线剪断,然后给整个小区送电。3、闫辉证实未发现魏春峰的进户线有私接电线的现象,漏电保护器工作正常。4、魏春峰的母亲程桂枝年满六十周岁,系家属,无生活来源。程桂枝与魏世忠(已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魏春峰,次子魏秋峰(1992年已死亡),三子魏运峰,四子魏福峰。宋桂丽系魏春峰的妻子,魏某某系魏春峰的独子。5、魏春峰的弟弟魏福峰及弟媳李洪艳自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回疆奔丧,单程机票为3500元,李洪艳乘飞机返回昆明,机票价格1840元,宋桂丽的姐姐宋桂娟自西安回疆奔丧产生交通费515.50元,因处理丧事,找法医鉴定,到法院立案等产生的交通费为485元。6、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因诉讼支付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魏春峰家使用的电路、电表及漏电保护器均是电力公司架设、提供并安装,电力公司有职责和义务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电力运行的安全。魏春峰救火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仍被电击死亡,应由提供无形电能的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电力公司辩解,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低压电以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局,电杆是产权划分的分界点。原审法院认为,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产权为电力公司的电杆上,魏春峰没有能力对漏电保护器进行管理与维护。电力公司电工闫辉庭审中证实,事发次日经检查漏电保护器正常,魏春峰没有私接电线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魏春峰对自己的平房疏于管理,造成房屋失火后火势无法控制,引起本次事故,故魏春峰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086元、交通费9840元、丧葬费22021.50元、被扶养人程桂枝的扶养费113120元、魏某某的抚养费9898元、死亡赔偿金4627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640322.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电力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2257.7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明显超高,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2257.7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2257.70元;二、驳回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已减半收取),由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负担216元,电力公司负担1406元。上诉人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五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作出的【七师法检字(2014)04号《死亡证明》】和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014)病检字第03号《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春峰系电击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魏春峰的死亡与电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主观推断,认定魏春峰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对魏春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魏春峰家中的电路、电表及漏电保护器等是农网改造时统一安装的,均经过了验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自安装使用至魏春峰家失火之前的十余年间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2、电表、漏电保护器均由用户付费且产权属于用户。低压线路供电的,以接线户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魏春峰家的电表、漏电保护器均不在电力公司的设施上。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因此,对用电设施的检查、检修是双方的责任,而不是电力公司单方面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魏春峰的死亡不是一起电力运行事故,《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下列:【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但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魏春峰的死亡不是电力公司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对家中财产疏于管理引起火灾,其作为一个懂的电力知识的人员,在未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且在派出所干警及在场其他人员的一再阻止下,仍采用手工浇水的方法灭火,其死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程桂芝不是赔付范围内的被扶养人。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且没有考虑魏春峰的过错。原审法院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观念没有错,但应建立在分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下,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却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辩称,魏春峰家使用的线路、电表、漏电保护器等是电力公司于2002年统一提供、安装,由电力公司统一维护管理,魏春峰在十余年间没有私自改变电路。魏春峰得知漏电保护器已经关闭的情况下,在实施救火中触电身亡,该事故是电力公司对供电电路及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的,这是一起典型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派出所干警刘健接警后进入邻居白汉荣家院中,用警用强光手电观察,发现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已自动跳闸关闭,便将与魏春峰家安装在一起的漏电保护器上的开关全部关闭。2、电力公司电工闫辉在庭审中证实,事发次日早晨,闫辉将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开关合上,漏电保护器立即跳闸断开,闫辉将魏春峰家的进户线去掉,漏电保护器正常,闫辉将魏春峰家的进户线剪断后给小区送电。闫辉通过现场观察,未发现魏春峰家有私接电线的情况。3、宋桂丽、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在事故发生数日后,对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及电表拍摄的35张照片,包括原审案卷中的六张照片,以及证人闫辉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证人白汉荣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均证实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是“CHNT”(正泰)牌;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前往事故现场调查时,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为“HUYU”牌。以上事实有照片、光盘、证人刘健、闫辉、白汉荣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宋桂丽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给证人程加喜、宋桂丽、徐俊启、徐文梅制作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刘健、夏卫国书写的《出警经过》,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3号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了魏春峰因触电死亡的事实。电力公司辩称,魏春峰的死亡与电击无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魏春峰在漏电保护器关闭状态下是如何触电死亡的。本院认为,漏电保护器在电力学中称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也叫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可以对低压电网中的直接触电和间接触电进行有效地防护。派出所民警刘健的证词和电力公司证人闫辉的证言,均证实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在遇到电路漏电或短路时,开关能起到立即动作断开的作用,漏电保护器的功能是正常的。事发次日早晨,在电力公司工作多年且具有高级职称的电工闫辉通过现场观察,未发现魏春峰家进户线有私接电线的情况;宋桂丽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其他人家的电线从自己家的平房经过;电力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魏春峰私接电线的任何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排除漏电保护器的质量问题以及魏春峰私接电线的两种情况后,在漏电保护器断开状态下,魏春峰仍触电死亡,足以推定电力公司在安装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时,将相线(俗称火线)与零线接反,将漏电保护器的断开开关安装在零线上,虽然漏电保护器在火灾发生时将电路中的零线断开,但未切断相线即火线,火线仍就带电,当魏春峰用水泼向墙面上的插座及开关时,电流通过水及魏春峰的身体与湿漉的地面接通,形成电流回路,导致魏春峰被电击倒,加之,房内墙面及空中耷拉的细铁丝与火线接通,连接到湿漉的地面后,导致魏春峰触电倒地后,长时间处于触电状态,以至于宋桂丽数次拖拽魏春峰时均被电击。魏春峰家的漏电保护器及线路,均由电力公司在2002年农网改造时负责连接、安装和材料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公司对漏电保护器线路的安装出现重大失误,多年来又未进行安全维护检查,在火灾发生时,最终导致魏春峰触电死亡的电力运行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电力公司应承担魏春峰死亡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魏春峰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魏春峰自身的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一是魏春峰对自己的平房疏于管理是火灾发生的起因;二是派出所民警再三阻拦,魏春峰夫妇仍不听劝阻,强行闯入火场自行救火;三是过于轻信旁人的断电传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实施救火行为;四是魏春峰使用自来水管喷水及用盆泼水的方法灭火,属救火方式不当或不妥,特别是魏春峰用自来水管灭火时,手臂被电击后麻了一下,但其仍过于自信,仅询问了一下是否已经断电后,便继续用自来水救火,当魏春峰端着一盆水泼向装有电器插座及开关的墙面时,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纵观本案上述情形,魏春峰在救火过程中,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魏春峰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明显过轻,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魏春峰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较为公平,故对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各项损失384193.26元(640322.10元×60%)。关于电力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力公司辩称,程桂芝不是赔付范围内的被扶养人,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电力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宋桂丽亲眼目睹丈夫魏春峰触电死亡过程,对宋桂丽的精神创伤及打击较大,宋桂丽中年丧夫,程桂枝老年丧子,魏某某少年丧父,原审认定电力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未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4193.2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41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合计4466元,由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元,被上诉人程桂枝、宋桂丽、魏某某负担1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银代理审判员 殷栗平代理审判员 李守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