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史世统、严碧金与李登中、许国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世统,严碧金,李登中,许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史世统。原告严碧金。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中。被告许国庆。原告史世统、严碧金与被告李登中、许国庆派出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李登中、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世统、严碧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宝应县南城根路24号3幢26室楼盖上打洞,将原告房屋顶打穿,致使原告家屋顶漏水,并屡次通过所打的洞向原告家倾倒污水、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但被告非但不予理睬,还阻止原告对被打穿的屋顶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侮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修复并达质量标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中辩称:原告说我们在楼盖中打洞,我们打洞是有原因的,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了扩大门市,擅自拆除了承重墙,我们有劝说,但没有用,所以破坏了我们的邻里关系,我们多年来一直向多处信访机构举报投诉,为了避免集体性的信访事件的发生,我陈述下事实经过,2012年原告购买了宝丽来小区的房屋,2008年由开发商拆除抗震墙,我们要求原告依法按规定进行装修,不允许原告擅自破坏房屋结构,私自打洞和拆除承重墙,原告真正拆除的墙体和设计院提出的方案是相反的,当时我们不知道这种情况,直到2014年宝应县住建局告诉我们原告的行为。原告多次阻止我们进入现场察看,自行拆除电线、墙体,我们当时整天提心吊胆,多次报警也未能阻止原告影响整幢楼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使得整幢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拆除承重墙违法在先,我们打洞属正当防卫。被告许国庆辩称: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在先,今日恶人先告状,原告擅自拆除墙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所有居民的正常生活,我们信访了四年,也未能阻止原告的行为,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我们为了整幢楼居民的安全和正常生活一定会继续信访下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两被告在其门前的平台上打洞,打穿了原告家的楼顶,经常有污水流入原告家中,给原告的生活构成妨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房产证、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出警记录的视频、建设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方案、原告与具有资质的正规的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依照设计单位加固施工的合同、设计单位所出具的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害,两被告在其门前的平台打洞,打穿了原告的楼顶,两被告辩称原告拆除承重墙,违法在先,我们不得已打洞实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拆墙是否违法,两被告应当采取合法的渠道解决,而不能报复性的破坏原告家的楼顶,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被告打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因原告所主张的是财产权益受的侵害,而非人身权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极大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中、许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其门前平台上打的洞,并达到质量标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殷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