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自动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金森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