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农,住邳州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顾某至同村村民杨某家中约其打麻将,后见家中无人,便进入杨某的卧室,将放在衣柜里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盗走。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顾某在杨某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港上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主动退回赃款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提取的手机短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