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缪春森、刘珍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新,缪春森,刘珍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王玉新。被告:缪春森。被告:刘珍英。被告: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玉新诉被告缪春森、刘珍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春森、刘珍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新诉称,被告缪春森于2011年11月21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刘珍英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缪春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24%,并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缪春森、刘珍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缪春森、刘珍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缪春森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72000元。合同约定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此合同作为收据。证据二: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缪春森汇款300000元。被告缪春森、刘珍英、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玉新与被告缪春森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缪春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天数为360天,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利息金额为72000元。被告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该合同代收据。2011年11月22日,原告王玉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春森汇款300000元。被告缪春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亦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玉新与被告缪春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缪春森实际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缪春森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4%,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春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缪春森支付自2012年11月21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珍英与被告缪春森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珍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汉睿物流有限公司、东营陆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春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缪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俊俊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