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月蕾、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在天台山景区停车场门口,张某某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使用一根铁管击打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致左枕骨骨折,其伤系轻伤(二级);孙某丙外伤致面部创,孙某乙外伤致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损伤,二人的伤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在天台山景区停车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使用一根铁管击打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致左枕骨骨折,其伤系轻伤(二级);孙某丙外伤致面部创,孙某乙外伤致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损伤,二人的伤系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到西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另查明,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三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2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某某刑事拘留在逃。6、临城县公安局西竖派出所关于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到西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7、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三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4年5月31日下3点多,她父亲孙某丙在天台山景区喝酒了,她和兄弟孙某甲开着车去天台山接父亲,到景区门口,她们的车停在栏杆口,景区不让往里开,这时她们的车后面来了两辆车,一辆迷彩越野车,没有车牌号,迷彩后面一辆白色的轿车,她让后面的车先往后退一下,她们好把车让开,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骂骂咧咧的就过来,这时她父亲孙某丙与那个男的发生了争执,紧接着她兄弟也过来与这个男的讲道理,那个男的就与她父亲、她兄弟动起来手,开始时就是拳头打,后来,那个男的从车上拿了根铁棍子,朝她父亲孙某丙额头上打了一下,她兄弟孙某甲就上去拉,那个男的就朝她兄弟身上用铁棍子打,她上去拉,那个男的就用铁棍朝她左胳膊,腰上,右肩上打,然后,那个拿铁棍子的人又去打已经躺在地上的她兄弟,这时,有人说不要再打了,再打就报警了,后来,那个人就不打了,就上了迷彩车走了,那辆白色轿车跟着这辆车一块走的。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14年5月31日中午,他在西竖镇程阳村喝酒,当时喝多了,就打电话给孙某乙,让来接他,并让在天台山口处等他。下午4时左右,他到天台山停车场南门口,他一下摩托车就被一个人用棍子类的东西打到右眉毛处,当时就把他打晕了。以后的事就不记了,当他再清醒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已经来到现场,看见他儿子孙某甲在一边躺着,他女儿孙某乙在他北边坐着,才知道他儿子和女儿都被打伤了。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4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他和姐姐孙某乙一起开着车去天台山景区接父亲孙某丙。到天台山景区门口,景区不让他们进去。他看见父亲在景区里面,就喊父亲出来坐上车回去。这时他的车后面来了两辆车,一辆车是迷彩越野式的,后面还有一辆白色轿车。他姐姐孙某乙让后面的车往后退一退。可是后面的车上下来两人,说话挺难听,骂骂咧咧的。正好父亲也从里面出来,与这两个人说话。那两个人与父亲说话挺难听,他就上去说那两个人,有一个男的先动手推搡父亲孙某丙,另外那个男的就开始抱住他,他和那个男的就用拳头互相厮打,那个稍瘦的就去打他姐姐,他父亲说别闹腾后,后来都不打了。一会儿,稍瘦的男的拿铁棍返回来,没见怎么着,父亲躺在了地上,那个稍瘦的准备打他姐姐,他就上去打了那个人一拳,然后抱在了一起,一直滚到小土坡下的地里。他还没起来,那个人用铁棍打在他头部。然后,又朝他左胳膊肩胛处打了一棍子,他就不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天台山做保安,具体负责天台山停车场安保工作。2014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他在天台山的停车场东边捡垃圾,回头看见停车场收费入口处堵车了,就去疏导交通,听见收费入口处那儿有人吵吵,看见有四五个人在那儿打乱架。收费口前边停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面包车后停着一辆绿色越野车,就用对讲机给领导汇报情况,回头看时,这些人已经到路边打,看见一个年轻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棍子,朝另一男子身上棒了有两三下,当时被棒的那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后来周围的人乱喊别打了,拿棍子的男的和参与打架的另一名男子上了绿色越野车就走了,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在地上躺着,一名女子在地上坐着,后来都被救护车拉走了。参与打架的有面包车上两男一女,绿色越野车上两名男子。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天台山景区管理处停车场从事收费工作,认识孙某丙。2014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她正在景区门口停车场收费,孙某丙的儿子、女儿开车来景区接孙某丙,将车停在栏杆外,孙某丙的儿子就进景区找孙某丙,孙某丙先从景区来到了其儿子停车的地方,这时,后面有车辆开过来,停在了孙某丙儿子开的车后面,这是一辆迷彩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让孙某丙等人先把车让一让,孙某丙的儿子过来,嘴里说了脏话,后来,孙某丙及其儿子、女儿,就与那个迷彩车上下来的人打在一起,孙某丙的女儿脱下凉鞋,用鞋跟朝那个男的额头打,同时孙某丙及其儿子也与那个男的互相厮打,在孙某丙的女儿打那个男的时,那个男的就开始打孙某丙的女儿,对孙某丙的女儿拳打脚踢,把孙某丙的女儿推倒在地上两次,又朝孙某丙的女儿身上踹了几脚,然后,孙某丙及其儿子又与那个男的互相打了几下,车上又下来了个女的,那个女的用马扎投孙某丙的女儿,结果没有投着,那个男的额头上流血了,那个男的就到迷彩车上拿了一根棒子,有大概一米长,后来,就赶紧给领导打电话,打完电话就见孙某丙在地上躺着,其女儿在地上坐着,那个男的在道旁边稍微低一点的地里拿着棒子朝下边打了好几下,在地上躺着被打的是孙某丙的儿子。后来,这个男的就上车走了。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她和张某某还有女儿与王某某一块开着两辆车来到天台山景区停车场门口时,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收费处那里不走,张某某开车在前面,王某某开车在后面,张某某就鸣喇叭,可是面包车还不走,张某某就下车走到面包车那里看是怎么回事,有二男一女三个人同张某某打了起来,就下车去拉架,那个女的上来推搡了她几下,王某某过来说她怀孕了,那个女的又去打张某某,用高跟鞋将张某某头上打流了血,另外那两个男的也打张某某,可能是把张某某打急了,张某某就从路边找了个棍子类的东西,过去把两个男的打倒在地,对方不反抗了,她们就开车直接回石家庄市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在投资公司担任司机。2014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他和张某某及其妻子、孩子开着两辆车到的天台山景区门口。当时张某某开着车在前面,他在后面。到景区门口,车都停在了那里。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去看前面情况,见张某某在前面与一个岁数稍大的男的争论,一会儿又跑过来一个年轻的男的,那个男的就要打张某某,张某某就往后退,然后一个女的上去与张某某厮打,那个女的用高跟鞋朝张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见张某某头上好像流了血,这时张某某的妻子高某某也就上去拉架,他就赶紧跑下车去拉架,拉着高某某。因为高某某当时怀着孕,怕她被打着。对方两男一女就在那里与张某某厮打。见张某某一会儿跑向车那里,然后就在车旁边的地里找了个棍子之类的东西,又回去跟对方的人打,张某某对着对方三个人,先打了那个岁数大的男的一下,然后又对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乱打。后来,张某某和那个年轻的男的到了小油路西边的地里,那里地势稍低,在那里张某某又跟那个年轻的男的打了几下。后来那个男的就在地上躺着了。然后,张某某就往车这边走,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是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致伤孙某乙、孙某甲的人。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临城县西竖镇天台山景区停车场门口。五、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孙某甲伤情照片证实,孙某甲左枕骨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孙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孙某丙伤情照片证实,孙某丙面部创,创缘不整,创周伴有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孙某丙外伤致面部创3.4cm,孙某丙的伤属于轻微伤。3、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孙某乙伤情照片证实,孙某乙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孙某乙的伤属于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31日16时许,他和妻子、孩子到临城玩,到天台山景区门口检票处,有一辆面包车在检票口前,也不往景区里开,他就从车上下来到前面去看,发现那个女的(后来知道叫孙某乙)与景区工作人员因为门票发生争执,他就说了那个女的几句,那个女的就开始同他争吵,那个老头(后来知道叫孙某丙)也开始同他争吵,说话都不好听,然后孙某乙就脱下高跟鞋,开始用鞋跟朝他头上乱打,把他的头上打得流血了,这时从里面还跑出一个年轻的男子,说他打其姐姐和父亲了,然后三个人就开始打他,他当时就把那个女的踹倒了,三个人追着他打,他就跑,后来他到他的车后面的地方,在路边找到了一根钢管,他就往回跟这三个人打,他先把那个男的打了一下,那个男的就不动了,其他两个人还追他,后来到路边地势稍低的地方,他朝追他的那个男的头上、背上乱打了一顿,然后那个年轻的男的就躺在了地上,那个女的在旁边地上坐着,后来他就与家人走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还致二人轻微伤,并使用凶器致伤他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