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河南省漯河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琐事淘气,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以彩礼人民币3000元订婚,2008年9月21日双方在镇原县开边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正月5日,双方因琐事淘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组合柜1套、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周某某、李有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双方夫妻感情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有关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正月双方淘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两组合柜1套、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达审 判 员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