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庆桂与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桂,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曾庆桂,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双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066604-4。法定代表人李福灵,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桂与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明,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桂诉称,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因职业病(尘肺)被鉴定为“因工伤残4级”,并自2014年6月始除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外,每月从社保基金领取伤残津贴1500元。被告从用工之日起就未替原告缴交养老、医疗两项保险(缴费基数为3731.30元,缴费比例分别为18%、8%),共计欠缴3731.3元/月×26%×66个月=64029.10元。社保参保费不能补交,被告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赔偿金总计64029.10元。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每年的缴费基数不同,原告以2013年度龙岩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保费是不正确的,被告应缴的保费也不等于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曾庆桂在被告武平县青山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5月30日,原告因职业病(矽肺)被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岩市劳鉴结论804号结论书鉴定为:因工伤残4级。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伤残津贴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0元的75%计发1500元/月,从2014年6月起开始发放;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0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计4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但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2008-2015年间有参加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武平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费用发放到监督检查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替原告申办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基本养老及医疗社会保险登记,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寻求行政救济,要求法定部门督促被告为其补办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并责令限期缴纳社保费用;司法过度介入将影响当地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另外,征缴的该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如将本应缴入社保基金的社保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某个特定劳动者,势必损害其他绝大多数社会保障群体的公共利益,亦与《社会保险法》等的立法宗旨相悖。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交致其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诉至本院,但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该两项社会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实际产生了合法损失,故应当认为原告过于片面理解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将不确定的预期利益简单混同于必然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参加了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纳入了当地城乡居民社会保障范围,并未丧失获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他合法渠道,如其多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反与《社会保险法》立法精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庆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十八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