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李良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李良真,谢崇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44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辉、陈卫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沂北乡元兴村。法定代表人李良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良真。被执行人谢崇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森木业公司)、李良真、谢崇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欣森木业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灌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为55854.96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灌云农商行有权就被执行人欣森木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附页)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李良真、谢崇界对欣森木业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191元,减半收取270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5.5元,由被执行人欣森木业公司、李良真、谢崇界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欣森木业公司、李良真、谢崇界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灌云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欣森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沂北乡元兴村七组的八套工业厂房均已设置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灌云农商行的动产设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连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斌附保全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