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骆发生与孙海军、石萍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发生,孙海军,石萍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骆发生,男,汉族,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海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被告:石萍艳(系被告孙海军的妻子),女,汉族,农民。原告骆发生诉被告孙海军、被告石萍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骆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被告石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发生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依次拿走农资款,价值13300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还清。此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却不予还款,从而损害了其本人的经济权益。无奈,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依法将被告支付所欠农资款13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之日起按28‰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本息合计20100元。被告孙海军、被告石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海军从原告处依次拿走农资,价值13300元,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利息每月按10‰计息,还款日期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并交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从签字之日生效。被告石萍艳系被告孙海军的妻子,被告孙海军出面赊欠的化肥等农资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农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农行现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原告骆发生春诉被告孙海军、被告石萍艳(2015)民二初字第188号案及本案原告骆发生诉被告孙海军、被告石萍艳(2015)民二初字第189号案,原告申请财产诉讼保全,冻结被告石萍艳存款8.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海军出具欠条欠原告骆发生农资款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产生损失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方法是逾期不还清,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其意思表示是本金本数利息是月息10‰的利息,逾期加银行的3倍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请求合法,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支持。被告石萍艳系被告孙海军的妻子,被告孙海军出面赊欠的化肥等农资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农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萍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骆发生欠农资款13300元,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600.46元(从2013年7月30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按农行6.15‰月息×4计算),合计14900.46元。二、被告石萍艳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100元,案件受理费3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1元,诉讼保全费221元,合计372元,由原告骆发生负担多诉部分诉讼费96.23元,由被告孙海军、石萍艳负担275.7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