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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与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无为县三星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祥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许晓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三星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安徽哈利路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谭宁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