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1、1502室。法人代表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办公室主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文,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泊水湖一号《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东南交口东二环沿线京港澳高速以西地块,项目名称为“泊水湖一号”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单价为4113.86元。被告承诺2015年5月31日交房,但至今迟迟没有动工,并承诺一年后可以回购并退回本金及利息。我们催促多日,房款迟迟不给。后又承诺2014年10月20日全面动工,如没有动工可直接回购,但至今没有动静,我们催找过多次,一直含糊其辞,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退回购房款、回购金及利息。希望法院解除双方购房协议并支付房款回购金共188412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认可,我们同意退还本金及利息,因为公司财务问题,所以迟迟没有还业主钱,代理人不是财务人员,不知道具体数额,我们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泊水湖一号《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东南交口东二环沿线京港澳高速以西地块,项目名称为“泊水湖一号”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单价为4113.86元。被告承诺2015年5月31日交房。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在购房后满一年(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后第一个自然月期间原告可以享受被告回购的权利,计算方式为房屋已付款乘以9.84%加房屋已付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原告同意被告回购的,被告于20个工作日之内将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8412元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170533元房款,但被告工程至今没有动工。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回购房屋,给付回购款18841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回购申请表中,也确认回购金额为188412元。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回购申请、收据、延期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泊水湖一号《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170533元房款,但被告工程至今没有动工,原告依据合同,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且被告也同意返还回购款,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回购截止日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于20个工作日之内将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8412元退还原告,但被告未与给付,逾期利息应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泊水湖一号《购房协议》。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回购房款188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16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新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