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携带铁质弹弓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造船厂附近沙滩上,采用砸车窗手段,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A×××××小车内财物,共盗走被害人许某乙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的男式腰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704.88元的白色苹果六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1.22元的白色苹果五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以及现金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造船厂附近沙滩上,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A×××××小车内财物,共盗走被害人邵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女式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的耳机一副以及现金人民币390元。3.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再次伙同邓某某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烂尾楼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该处停车位上一辆黑色小车内的男式腰包一个,包内装有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相机镜头二个。4.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海鲜楼招牌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车内财物,共盗走被害人毛某的女式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5元的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65.55元的充电宝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邵某、毛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携带铁质弹弓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造船厂附近沙滩上,将停靠在路边的闽A×××××小车车窗砸毁后,盗走被害人许某乙放在车内的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980元)、男式腰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白色苹果六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4.88元)、白色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1.22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00元)及现金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挎包、腰包、手机、戒指等物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乙。2.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造船厂附近沙滩上,采用同样的手段砸毁停靠在路边的闽A×××××小车车窗后,盗走被害人邵某放在车内的木林森牌女式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及现金人民币39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提包、耳机。3.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烂尾楼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一辆黑色小车内的男式腰包一个,内有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佳能牌相机镜头二个(价值人民币344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数码照相机、镜头。4.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海鲜楼招牌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毛某放于一辆黑色小车内的女式单肩包一个、钱包一个、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45元)、小米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65.55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耳机、充电宝。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邵某、毛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2857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滕某某供犯罪使用的铁质弹弓,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赃物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镜头二个、木林森牌手提包、耳机二副、小米牌充电宝一个,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毛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