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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启全与孙旭红、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全,孙旭红,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陈启全。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红。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三园村一组。负责人徐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炳昌,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员工。原告陈启全与被告孙旭红、南通市通州区华欣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全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孙旭红、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全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844.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天台县蜂业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天台市蜂业协会收取会员费收据、天台县蜂业协会会员证、养蜂证、养蜂人员通讯录、天台县平桥镇始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7、天台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天台县平桥镇始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8、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天台县平桥镇始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9、通州市兴仁飞翔摩配修理部定额发票计2300元;10、交通费用票据计2786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旭红驾驶的车辆属营运客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旭红的从业资格已经过期,故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财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孙旭红过期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孙旭红辩称,其与被告华欣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从业资格有效起止日为200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从业资格并未过期,仅是到期后未能及时换领从业资格证书;其已垫付了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孙旭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租赁合同、换领的从业资格证书、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出具的从业人员证件查询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被告华欣公司辩称,被告孙旭红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同意赔偿226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孙旭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旭红、华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孙旭红对被告人财保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启全对被告人财保险、孙旭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欣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孙旭红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25分左右,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至苏3**线58KM+605M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七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陈启全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陈启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兴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旭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全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启全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颅底骨折。陈启全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颅底骨折、双侧乳突积液。陈启全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87403.28元。陈启全于2014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医疗部门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计314.47元。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启全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1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陈启全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监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启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启全伤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陈启全共支付鉴定费用2810元。另查明,1、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旭红,挂靠被告华欣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记载孙旭红从业起止有效期日从200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孙旭红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于2014年4月22日换领了新的从业资格证;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垫付了10000元、孙旭红垫付了17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877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776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00元。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其它损失有异议;被告孙旭红、华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持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2、被告人财保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孙旭红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营运客车,被告人财保险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具有相应的营运客车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人财保险关于被告孙旭红无从业资格证就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孙旭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被告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旭红承担。4、苏F×××××小型轿车挂靠被告华欣公司,被告华欣公司对被告孙旭红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7738.02元,经审核为87403.28元,在浙江省医疗部门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314.47元,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养蜂多年,其误工应当按照从事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伤情及其治疗过程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2260元,与法不悖。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874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3160.71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260元,合计193243.99元。6、被告人财保险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旭红垫付款17000元。7、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810元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启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24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56.7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487.2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再赔偿183243.99元;二、原告陈启全返还被告孙旭红17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启全支付166243.99元,向被告孙旭红支付1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启全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鉴定费用2810元,合计354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旭红负担2810元、人财保险负担689元(被告孙旭红、人财保险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