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德强与王广宁、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宁,陈岩,郭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宁。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系王广宁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萍、付鑫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强。委托代理人朱留磊。上诉人王广宁、陈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岩及其与上诉人王广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萍、付鑫茹、被上诉人郭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06.5万元实际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已还款数额为590,10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共借给二被告1,065,000元,被告已偿还590,102.22元,尚欠474,897.78元,应予偿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宁、陈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强借款474,897.78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郭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原告郭德强负担3,126元,被告王广宁、陈岩负担7,423元。上诉人王广宁、陈岩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上诉人曾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证人王某为其中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上诉人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偿还2万元、6月27日偿还11万元、10月20日偿还5万元,共计18万元。因上诉人资金出现问题,尚欠32万元没有还清。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计入高额利息,胁迫上诉人出具了66.5万元的借条,同时将50万元借条作废。该66.5万元的借款是从原来未还清的借款基础上衍生出来的,被上诉人没有将66.5万元的款项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纵观本案已经过的三次庭审,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具备40万元大额款项现金支付的经济实力,一审仅凭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此孤立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具备40万元大额款项现金支付能力并将4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缺乏依据支撑。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后因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共计126.5万元的借条,该126.5万元系在50万元借款基础上形成的,数额是被上诉人单方把利息相加得出的。上诉人已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4日分12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共计850,1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以现金交付作为唯一的方式,一审判决以双方之前借款50万元是现金交付和证人的片面之词,认定该一百多万元的借款是现金交付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直接证明双方并非以现金交付为唯一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并未实际查明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和经济状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自称做砂糖和煤炭生意就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支付能力明显缺乏证据证实。就出借借款的合理性而言,如此大额借款借条却非常简单,并且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时,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所谓的126.5万元借款,在其中第一笔借款66.5万元尚未还清且又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又分别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和4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在历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三次借款事实的过程、交易细节、支付能力等关键事实没有向法庭陈述清楚,且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除三张借条以外的能够佐证借款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如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及交易细节经过等证据证明126.5万元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该126.52万元显然是由上诉人前期5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衍生出来的,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规避适用以上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德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明显不符,而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4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现金20万元、30万元、66.5万元、20万元、40万元的五张借条,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4日的两张借条现已返回给上诉人,并标注了作废字样。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9日的三张借条起诉称上诉人借款合计12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0%,两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已偿还17.97万元,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108.53万元及利息(月息20%)。上诉人主张2010年10月21日的借条系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4日两次借款因未能及时还清,加上高息结算后出具的,而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9日两次的借条均为利息,该三次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均未实际支付现金,系被迫出具的。现上诉人已经偿还800,100元,超额还款213,568元。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126.5万元借款成立,上诉人已经偿还620,102元,下欠644,898元应予偿还,并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理由同上述主张,本院以借款的交付事实没有查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上诉人偿还下欠借款674,898元及利息(月息2%)。重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已将借款106.5万元实际交付二上诉人,对2010年11月25日的借条未予认定,二上诉人已还款数额为590,102.22元,判令上诉人偿还下欠借款474,897.78元及利息(月息2%)。上诉人以涉案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为由再次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126.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根据2011年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上诉人起诉的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月29日两笔借款除提供两张借条外,不能提供支付凭证等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确已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5日出借给上诉人30万元借款时就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在66.5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在三个月内连续向上诉人出借大额借款,总额达126.5万元之巨,反而不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不符合情理。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0年11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未予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未提起上诉,亦与情理不符。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被上诉人主张的该三笔民间借贷关系均不足以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相应借款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其中两笔借款予以认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