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靖宗,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靖宗、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2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31日生育一子潘某。因双方感情不深,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经常闹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赶出家,不让原告看望小孩,原告无奈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被告潘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有感情基础,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共同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平常的争吵和矛盾双方都能够处理好。2、若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则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6000元和教育费100000元,并且应当承担家庭共同债务50000元中的一半即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2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生育男孩潘某,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原告在与被告分居二年后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和好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2014)镇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是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在回到其娘家居住期间,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虽然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见好转,原告仍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尽到互负的义务。在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被告同时也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也同意离婚,只是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承担1360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最终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过大,也未能调解和好。综上,从客观上看,原告与被告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潘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虽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由原告抚养,但在审理过程中,其已明确表示同意小孩潘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从小孩现在的生活环境看,自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一直照顾,其已经适应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环境,因此,婚生子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维持其生活环境的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提出婚生子潘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提出小孩由其抚养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和第八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依靠在外打工挣得收入,其收入并不固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其在外打工的收入为2000元左右应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参照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负担比例即百分之二十,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可确定在每月400元。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由于原告表示其无一次性给付小孩全部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给付抚养费确定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比较合适,给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给付。因此,综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小孩现阶段的生活学习所需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36000元的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由原告分担50000元共同债务中的一半即25000元的主张,因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从2015年6月起,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二次给付,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邰进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