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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妍瑛与陆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瑛,陆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张妍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波,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妍瑛为与被告陆海波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妍瑛基于被告陆海波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海波返还原告张妍瑛借款本金522295元并支付利息85539.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并按月息1.8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陆海波返还原告张妍瑛借款本金522295元并支付利息25539.7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并按月息1.8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陆海波向张妍瑛借款13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鲸的帐户。同年10���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同年7月2日还款297705元,7月13日还款380000元,9月3日还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欠张妍瑛本金522295元,利息85539.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3月28日支付利息50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张妍瑛借款本金。本案争议在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多少。从陆海波出具的借条可见,双方对借款是约定利息,且利率按照年息21.6%计算,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妍瑛借款本金522295元,并支付利息24058.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并按未归还本金522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妍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为5127元,由被告陆海波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