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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银与麦校勋、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重字第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麦某某(又名麦某甲)。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原告徐某诉被告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台天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麦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11万元,其中170万元属方国梁向原告的借款,当即由被告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麦某某、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麦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麦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同时,在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另外,被告逾期支付理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麦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41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结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某某、张某某辩称:1、本案是麦某某和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麦某某不是第一手借款人,方达集团是第一手的借款人。2、款项是方达集团使用,并不是麦某某、张某某或者说天台县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宾馆)使用。3、麦某某与张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张某某在1988年、1989年在东莞打工,张某某当时在麦某某的餐馆打工,是服务员。后来两人有了小孩。因为张某某与麦某某的妻子一直在打官司,后来麦某某又与其公司另外一个员工同居了,张某某说要回天台,让麦某某给补偿。后来麦某某就把小孩抚养费、补偿费、张某某十几年的工资补偿给张某某,就买下了某某宾馆给张某某。张某某与麦某某的同居关系在2003年时就已经解除了。2010年的调解书是对麦某某、张某某子女的安排,因为同居关系是不需要法院解除的,也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所以2010年的调解书不是证明麦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解除的时间。4、麦某某的债务是否该由张某某承担的问题。因为麦某某也是第二手借款人,即使是夫妻关系,张某某都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更何况是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关系承担债务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发生在同居关系期间并且要用于同居生活、生产,这笔钱连麦某某都没有用过,更别提张某某、某某宾馆了。张某某根本就没有用过这笔钱,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而且张某某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麦某某、张某某的共同财产。综上,麦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债务,但本案借款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不应承担债务。根据庭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麦某某是非法同居关系还是夫妻关系及发生时间。2、本案借款是否系麦某某、张某某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张某某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1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名为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复印件四份、台州银行分户账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原告款项来源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0)台天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麦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在天台且生育两个子女,并共同购买位于天台秀水山庄紫薇园27幢别墅式住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麦某某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麦某某以夫妻名义长年居住天台且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且麦某某在该份谈话笔录中陈述到的借款金额不属实;第五组证据:1、某某宾馆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三份、红盾信息网查询的企业档案复印件一份;2、某某宾馆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某某宾馆股权分割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购买台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某宾馆股份,并且协议约定麦某某占某某宾馆20%股份,张某某占某某宾馆80%股份的事实;3、某某宾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麦某某自2003年6月起就共同经营某某宾馆,2009年4月麦某某将占有天台县某某宾馆20%的股权以4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张某某,但无实际付款而事实上共同参与管理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张某某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复印件【原件在(2012)台天商初字第2629号案卷中】六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赤城秀水山庄紫薇园27幢别墅一套的事实;2009年又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天台县浅水湾70号等二套别墅;2011年5月5日张某某向建行天台支行申请贷款时将麦某甲也列为共有权人,关系为“夫”,因此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生活的事实;第八组证据:(2010)天证字第155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麦某甲于2010年7月29日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天台县浅水湾B11幢65号和70号二套别墅,麦某甲放弃共有权人的事实,因此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生活的事实;第九组证据:(2009)杭西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麦某某的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因此能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生活的事实;第十组证据:1、2007年9月3日天天天台报复印件一份;2、某某宾馆二期工程各项工作进程文章复印件一份;3、广东方达集团董事长麦某某一行来我县考察文章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生活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2012)台天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麦某甲以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为由向建行天台支行贷款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某某宾馆向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方达集团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某宾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麦某某的方达集团之间密切关系,且在业务和生产经营中互相支持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证人许某、王某、何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2011)台天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份判决书中明确查明被告麦某某又名麦某甲;2、结合(2012)台天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建行贷款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张某某与麦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将台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某宾馆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和麦某某的事实,另外该调解书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下面明确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2、由被告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方达集团为股权买卖的事实提供担保,也能够证明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融为一体、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第十六组证据:某某宾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一份、股东发起人名单一份、某某宾馆章程一份、某某宾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分割协议一份,证明:1、张某某系某某宾馆的执行董事,并持有80%的股权。麦某某系某某宾馆的监事并持有20%股权。同时也证明张某某与麦某某之间是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2、张某某、麦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某某宾馆和张某某、麦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包括购房的事实。被告麦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徐某取款,不能证明所取款项交给麦某某,341万元是徐某借给方达集团的,不是借给麦某某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对小孩抚养问题的解决,不是解除同居关系。因为对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能受理的。第四组证据只能说明麦某某与张某某曾经是同居关系,曾经有小孩,但是不能说明在2003年以后二人还是同居关系。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某某宾馆是独立法人,他们二人占有股份,只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借款无关。麦某某占有20%的股份、麦某某是监事只是因为张某某不懂经营,是麦某某来帮忙。第六组证据,结婚证是伪造的,因为买房贷款需要提交结婚证才能贷款。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张某某购买该房产是事实,但是不能因为买房就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第九组证据,某某宾馆为麦某某的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在判决书说明部分载明,对建行提交的二人的结婚证不予认定,这说明二人不是夫妻关系。贷款的目的是张某某用于装修,麦某某为了小孩给张某某提供担保也是正常的,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张某某与麦某某不是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第十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某某宾馆与徐某之间的关系。第十三组证据没有异议,麦某某是认可341万元的,只是与张某某无关。第十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十一组的质证意见。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调解书不是审查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因为面子问题,张某某只是口头说二人是夫妻关系,但是从法律上讲,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麦某某是夫妻关系。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麦某某共同经营、生活。被告麦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能证明经结算,麦某某欠原告借款341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结合借条,能证明款项来源;第三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0年7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结合调解书,能证明二被告曾经是同居关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能证明自2003年7月1日起二被告均系某某宾馆投资人,张某某占80%股份、麦某某占20%股份,且麦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以夫妻名义将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紫微园27幢房产登记为共有财产、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B11幢65号及70号房产系被告张某某单独所有,曾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就共同出资购买的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B11幢65号及70号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第九组证据,系某某宾馆与东莞市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十一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贷款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系某某宾馆与徐某之间经济往来,且发生在2006年之前,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十三组证据,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第十四组证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该判决,不予认定;第十五组证据,能证明台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将某某宾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十六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曾系某某宾馆股东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某某陆续向原告徐某借款。2009年7月28日,经结算,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共伍佰壹拾壹万元正(5110000元)。定于09年11月底归还。”2011年7月24日,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中有170万元款项属方国梁向原告的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某某、麦某某曾系同居关系,于1998年2月28日生育女儿麦雯雯,于2001年3月13日生育儿子麦栋。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某某、麦某某以夫妻名义将所购天台县赤城街道秀水山庄紫微园27幢房产登记为共有财产。2010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某与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审理,天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10)台天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张某某、麦某某非婚生女儿麦雯雯、儿子麦栋由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赤城街道秀水山庄紫微园27幢别墅式住房一套归张某某所有,该房的银行抵押贷款也由张某某负责归还,各方的债权债务各方自理。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麦某某另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B11幢65号、70号房产进行分割,麦某某放弃两套房产共有权,变更为张某某一人所有,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某某宾馆的投资人为张某某与麦某某,张某某占80%股份,麦某某占20%股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41万元,事实清楚,有麦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麦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麦某某曾系同居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而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80元,由被告麦某某、张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