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博斯纳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初昭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关有。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