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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信标与深圳市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翻锁,张兴,潘述勇,罗辉,黄先锋,包强国,江勇,深圳市佳易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8-22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李翻锁。委托代理人:万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18号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兴。19号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述勇。20号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辉。21号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先锋。22号案件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包强国。上述五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雄,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江勇。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易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勇。复议申请人李翻锁因与被申请人张兴、潘述勇、罗辉、黄先锋、包强国(以下简称本案五名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佳易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易讯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召开听证会,李翻锁的委托代理人万敏,潘述勇、黄先锋、包强国及本案五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雄参加听证,江勇及佳易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五名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唐剑、瓮子强、汪颜玉(以下简称三名案外人)与佳易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八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3)1551—155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551—155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佳易讯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五名被申请人及三名案外人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1800—1807号。执行过程中,本案五名被申请人及三名案外人向福田法院申请追加江勇、李翻锁为案件被执行人,福田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深福法民四执加字第7-14号执行裁定,驳回本案五名被申请人及三名案外人的追加请求。本案五名被申请人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江勇与李翻锁为案件被执行人。福田法院经审查查明,1551—1558号裁决佳易讯公司分别支付本案无名劳动者及三名案外人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休息日加班费。佳易讯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注册资本为50万元;江勇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0%;李翻锁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50%。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回函称,截止当日,江勇与李翻锁分别缴入佳易讯公司25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福田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19日,江勇、李翻锁分别向佳易讯公司4420153030005252XXX账户转款25万元,摘要描述为投资款;2012年9月25日,该账户向南昌市青云谱区鑫材建材商行汇款499970元,摘要为电子汇出。之后该账户未有任何进账款项,至今余额显示为10.07元。关于为何向南昌市青云谱区鑫材建材商行汇款499970元,李翻锁称其不清楚,其只管投资,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是江勇负责。2013年12月16日,佳易讯公司出具成立说明称,佳易讯公司在注册阶段是通过专门代理注册公司的公司垫资出资,在佳易讯公司成立之后,垫资公司将注册资金转走。在支付给代理注册公司一定费用后,代理公司将资料给回佳易讯公司。2012年7月16日,江勇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李翻锁投资款50万元;同年11月16日,佳易讯公司与江勇共同出具收据称收到李翻锁投资款23万元。李翻锁称上述两笔《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即是注册资本约定的出资款。在佳易讯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存在向交易商出具的授权收款账户资料显示账户开户名为江勇的情形。福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江勇、李翻锁为被执行人。江勇、李翻锁作为被执行人佳易讯公司的股东应如实出资,即应在佳易讯公司成立时即2012年9月19日前向其验资账户缴足出资款,但佳易讯公司出具的《成立说明》显示其注册阶段是通过专门代理注册公司垫资办理,并非江勇、李翻锁实际出资,虽然李翻锁提交江勇出具的《收据》称其已出资73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按照规定存入验资账户,且金额也明显不符。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未如实出资的,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上述款项是由江勇、李翻锁出资,但该款项在资金到账的数日内即被转出殆尽,江勇、李翻锁对于该笔资金的转出并无合理的解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上述转款系属公司正常商业往来的需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江勇、李翻锁完成了出资的义务,亦存在抽逃出资款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亦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李翻锁抗辩其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出资款转出的原因,该院认为李翻锁作为佳易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维持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其不能因未参与公司管理而免责,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无论江勇、李翻锁系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五名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福田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执加字第7、8、10、12、14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江勇、李翻锁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1800、1801、1803、1804、1805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包强国、黄先锋、张兴、潘述勇、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翻锁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追加李翻锁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原审裁定已查明李翻锁在公司成立之日前的2012年7月16日向江勇给付了投资款50万元。银行回函也显示50万注册资金到账。原审裁定怎么仅能以江勇和佳易讯公司的一纸说明就认定出资行为是垫资公司出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同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因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公司的所有股东,而是具体的抽逃人或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即使按原审裁定认定被佳易讯公司注册资金被抽逃,也应是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勇负责,而不是股东李翻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追加李翻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案五名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司成立时,江勇与李翻锁未如实出资,而是通过第三方垫资,公司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转走。二、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应注入公司帐户。李翻锁称将投资款给付给江勇,该资金不但没有进入公司帐户,且时间与金额也明显不符。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翻锁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佳易讯公司及被申请追加人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551—1558号裁决行过程中,福田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深福法执字第1800—1807号《查证结果通知书》,称未发现被执行人佳易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工商登记显示:佳易讯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注册资本50万元,江勇与李翻锁为公司股东,两人的出资比例均为50%,出资额均为25万元。五名被申请人向福田法院提交了《关于佳易讯公司成立说明》,该说明载明:“佳易讯公司在注册阶段是通过专门代理注册公司的公司垫资出资,在佳易讯公司成立之后,垫资公司将注册资金转走。在支付给代理注册公司一定费用后,代理公司将资料给回佳易讯公司。代理公司帮助佳易讯公司完成注册的全过程,并取得了公司的合法注册资料。在此之后,股东法定代表人江勇已经通过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补足了出资额,另一股东李翻锁没有补足注册出资”。该说明加盖有佳易讯公司公章,有“江勇”签名。五名被申请人向福田法院申请调取佳易讯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该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19日,江勇、李翻锁分别向佳易讯公司4420153030005252XXX账户转款25万元,摘要描述为投资款;2012年9月25日,该账户向南昌市青云谱区鑫材建材商行汇款499970元,摘要为电子汇出。之后该账户未有任何进账款项,截至调查之日,余额显示为10.07元。关于上述款项转出原因,李翻锁称其不清楚,其只负责投资,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由江勇负责。李翻锁主张其已足额出资,并向福田法院提交了两份《收据》,一份收据记载“收到李翻锁先生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落款出签署“江勇”,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另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李翻锁先生投资款共人民币23万元。另外费用电视棒加工费用5215.20元,另李翻锁先生借款人民币1万元”,落款处签署“深圳市佳易讯科技有限公司”、“江勇”,但未加盖佳易讯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另查,原审异议审查阶段,福田法院向江勇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该院对江勇进行公告送达,江勇缺席原审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江勇与李翻锁是否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对佳易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审慎把握。在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即股东确实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就本案而言,第一、佳易讯公司账户交易记录显示,50万元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当日确有注入公司账户。对于注册资金在到账后第六天又全部转出的原因,李翻锁称其不清楚,江勇因缺席审查未能进行答辩,故关于李翻锁与江勇是否抽逃出资这一实体问题,本案执行程序中尚不明确。第二、五名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佳易讯公司成立说明》的落款处有为“江勇”签名,并加盖了佳易讯公司公章;李翻锁提交的两份《收据》的落款处均有“江勇”签名。江勇与佳易讯公司均未参加原审及本案审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执行程序中无法进一步核实。第三、《关于佳易讯公司成立说明》载明江勇已补足出资,李翻锁未补足出资;两份《收据》显示“江勇”收到李翻锁投资款共计73万元,故关于江勇与李翻锁是否如实出资这一实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综上,在被申请追加人江勇下落不明未参加本案审查,导致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核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如实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实体问题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本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江勇与李翻锁为被执行人,五名被申请人关于江勇与李翻锁应对佳易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可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江勇、李翻锁为案件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张兴、潘述勇、罗辉、黄先锋、包强国申请追加江勇与李翻锁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1800、1801、1803、1804、18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