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惠全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惠全,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于惠全,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3-44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惠全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惠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又于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惠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为贰分,以前所有的借条作废,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付息。”此后,被告曾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到2015年1月。后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利息。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惠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