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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红军、陈丽华与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永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陈丽华,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永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杨红军,男,汉族。原告:陈丽华,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昌,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环城西一路二十三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徐国华。第二被告:张永康,男。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桂三猛,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军、陈丽华诉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永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陈丽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昌、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永康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桂三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红军、陈丽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因合伙纠纷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李计发,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曰委托被告一对惠州市惠城区志发制品厂进行审计。期间杨红军、陈丽华及李计发都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审计资料。经多次催促,贵司于2013年3月20日才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结论为:无法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发表审计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接到审计委托后应及时进行财务审计。期间,原告因被告二的失职,在部分审计资料的原件被李计发的代理人拿走后补交过一次材料。由此可见,被告一的管理混乱。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之下,被告在时隔三年之后才出具审计报告,期间没有就审计资料与我方或委托方沟通,审计工作停滞,导致待评估的财物损失殆尽,无法审计,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败诉。原告的损失达百万以上,被告一应对此负全责,而被告二由于个人的失职,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及时作出,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赔偿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永康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与李计发一案中败诉与答辩人无关,其败诉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了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李计发合伙协议纠纷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末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规定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诉请,而是仅仅要求对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库存成品、原材料等部分财产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才驳回被答辩人对李计发诉请的。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其与案外人李计发合伙纠纷引发的,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数额是多少,损失应当由合伙中的哪一方来承担,都是合伙纠纷之范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有关。首先,答辩人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独立的中介机构,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与所谓的损失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被答辩人诉状中所提及的答辩人存在失职、管理混乱、工作停滞等情况,仅仅是其主观臆断,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三、答辩人依法、依规就志发制品厂财务状况发表“无法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审计报告》,无任何失职和过错。答辩人在接受委托后,便前往交接法院转交的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其后随即便开始组织开始实施相应的审计工作。答辩人经过初步审计后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混乱,入账单据很多均是复印件,应收账款记录不真实。依照审计的相关规定在账面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答辩人方拟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因被答辩人方负责工厂的销售和收款(详见“合作经营协议书”),其掌握所有的客户具体信息。故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求其提供债务人具体地址。然而,财务账面显示有100多个客户,但被答辩人却仅仅只是供了不足l0个客户联系方式。答辩人方发出相应函证后只有一个客户回函,回函也对债务不予认可,提出意见。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再次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但由于没有具体客户地址,故均无法继续实施相应函证工作。由于被审计企业财务混乱,且无法函证的金额巨大,加之双方对应收货款争议强烈。答辩人在实施完相应的审计程序后,认为应该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故在2011年3月17日将文号为“东会审字(2011)第045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发送给被答辩人,征询其意见。但被答辩人表示不能接受无法审计的审计结果,表示会补充提交相应的补充资料。其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委托人双方提供更详尽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交。2012年11月,答辩人再次与被答辩人及其律师联系,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将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以“关于对惠州市惠城区志发制品厂经营者经济纠纷的审计情况说明”的形式向委托法院予以了说明。面对上述委托审计的资料,根据审计的相应规定,2013年3月答辩人在双方均不提供相应合格的审计资料,并经多次催告无果后,出具了最终的审计报告,并在报告中发表了“无法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意见。该意见是审计报告的形式之一,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从上述审计过程及答辩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足可以证实,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努力的试图完成审计工作,并无任何延误和怠慢。反而是被答辩人及另一方委托审计的委托人不肯配合审计工作,百般阻挠,千般拖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一个案件败诉后,恼羞成怒,竟然将答辩人诉诸法庭的做法实为荒谬可笑至极。被答辩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的声誉、商誉、名誉及影响造成了损害,答辩人在此郑重声明,将保留行使对被答辩人追诉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希望合议庭能够详查本案的实施情况,给答辩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一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生效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杨红军、陈丽华曾因与案外人李计发之间发生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李计发与杨红军、陈丽华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进行清算审计。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东会审字(2013)第279号《审计报告》,报告结论记载:“由于该企业账务不规范,我们又无法通过其他审计程序确认上述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我们无法对该企业的财物状况发表审计意见。”后本院作出(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红军、陈丽华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一,第二被告张永康,系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出资比例12.5%。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东会审字(2013)第279号《审计报告》,签名注册会计师为徐国华及第二被告张永康。另查二,(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中的原告杨红军、陈丽华诉被告李计发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标的共计60万元。另查三,(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杨红军、陈丽华支付了审计费10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告诉请的损失60万元如何得出,原告称是依据(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审计委托书》、《审计报告》、(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60万元财产损失,其依据是(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确定的。但在该案中,本院已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为60万元。另外,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过失或者故意拖延时间出具《审计报告》,导致审计材料的丢失,无法另行委托进行审计,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败诉。就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不能进行审计的原因是因两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不能审计的原因是“由于该企业账务不规范,我们又无法通过其他审计程序确认上述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我们无法对该企业的财物状况发表审计意见”。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委托第一被告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若第一被告认为无法进行审计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审计报告》,而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才做出无法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存在过分延迟做出结论的情况,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第一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院在(2009)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案该案中驳回杨红军、陈丽华的诉讼请求,是因该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且委托审计也未能对合伙企业的财物状况出具审计意见,在合伙企业盈亏状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杨红军、陈丽华的诉讼请求,并非只是因本案被告无法作出审计直接导致原告该案的败诉。在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过错均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第一被告过分延迟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的审计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第二被告在审计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杨红军、陈丽华预交的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军、陈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红军、陈丽华负担4900元,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贺晔晖人民陪审员  利安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立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