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24号罪犯柯某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柯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柯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柯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