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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因与被上诉人童俊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其良,徐凯,徐海艳,童俊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良,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本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红芹,女,汉族,1977年4月2日生,住本市川汇区。系徐其良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艳,女,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住本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俊英,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生,住本市川汇区。上诉人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因与被上诉人童俊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其良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芹,上诉人徐凯、徐海艳,被上诉人童俊英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徐如强于1987年12月份购买其所在单位川汇区泵业有限公司两间住房(每间15平方米)及一小间厨房。1994年8月份,徐如强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原住房北自建住房一间,徐如强与所在单位约定自建房所占用地皮归所在单位所有,徐如强只有使用权。徐如强原配妻子于1999年12月份死亡,上述房屋属于原配妻子遗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徐如强与童俊英经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童俊英和徐如强同居生活后便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因房屋年久失修,2006年徐如强、童俊英夫妻将原住房两间拆除,新建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小杂房位于主房东南角,与主房相通)。2010徐如强和童俊英夫妇又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面建一大间彩钢房,在北边一间平房上建一间彩钢房。在徐如强、童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主房前院落内塔一个石棉瓦棚,并修建了院墙和大门。上述房屋及院落座落位置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水泵厂家属院72号。徐如强与童俊英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如强现有与原配妻子所生的三个子女,其长子徐其良,次子徐凯,女儿徐海燕。徐如强于2013年1月6日死亡,料理徐如强丧葬事宜所花丧葬费用由徐其良支付。徐如强死亡后,应发放离退休死亡丧葬费4280.1元,一次性怃恤金39187.4元,扣减多领养老金6058.11元,周口市川汇区企业养保险中心实际应支付金额37409.39元,该37409.39元款项已由徐凯2013年11月份领取占有。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徐如强在周口银行存款余额为22267.83元,该笔银行存款的开户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小部分为徐如强与童俊英婚前徐如强的个人财产和徐如强原配妻子(三被告的母亲)的遗产,大部分为徐如强和童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童俊英和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均为徐如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童俊英应得到的房屋财产权首先是徐如强与童俊英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次是对属于徐如强的遗产部分可分得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因此,童俊英在诉争房产分割方面应占较大比例。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法院查明的该笔银行存款登记在徐如强名下,存款开户发生在徐如强和童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徐如强和童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童俊英首先分得该笔银行存款的一半,另外一半再由童俊英和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关于丧葬费问题,该费用为死者徐如强丧葬费支出费用,已由长子徐其良支付,现川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给付的丧葬费4280.1元由徐凯领取占用,该笔丧葬费用应由徐凯返还给徐其良。关于抚恤金问题,死者徐如强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给付对象没有作出规定,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该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故童俊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四人对33129.29元抚恤金有均等分割权。徐其良、徐凯、徐海艳主张童俊英对徐如强有虐待遗弃行为,童俊英已丧失继承请求权,但徐其良、徐凯、徐海艳此项主张无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财产分割的认定分析,诉争财产状况及童俊英仅有诉争房屋住处别无住处的现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经综合考量,诉争财产可调整分割如下:诉争房产主房两间和主房东南角小杂房一间及院内石棉瓦棚由童俊英分得所有,其余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所建彩钢房和在北边一间平房上所建彩钢房及厨房一间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分得共同共有,大门、院墙由童俊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共有共用。鉴于童俊英分割房产份额较大,银行存款可分得5000元,余款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三人均等分割;抚恤金不再参与分割,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三人均等分割。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健康街水泵厂家属院72号诉争房产中的主房两间和主房东南角小杂房一间及院内石棉瓦棚归童俊英所有,其余在两间主房和一间小杂房上所建彩钢和在北边一间平房上所建彩钢房及厨房一间归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共同共有,大门、院墙归童俊英和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共有共用;二、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死者徐如强在周口银行存款22267.83元,由童俊英分得5000元,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各分得5755.94元。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银行存款利息由被告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各分得三分之一;三、徐凯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徐其良丧葬费4280.1元、抚恤金11043.1元,返还给徐海艳抚恤金11043.1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童俊英承担150元,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共同承担150元。徐其良、徐凯、徐海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错误,徐汝强的第一层房屋一直都是家属院的老房子,是徐汝强原配妻子陈学美在世时已有的房屋,并未拆除重建,第二层彩钢房是徐其良出资加盖的。依据相关法律,童俊英能够继承的房产份额是1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存款的开户是在徐如强和童俊英婚姻存续期间,是错误的,童俊英与前夫离婚事件是2006年10月16日,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表述,童俊英与徐如强的婚姻应为重婚,重婚的婚姻自始无效;童俊英曾擅自拿走徐如强的存折,并拿走两万元,由于童俊英与徐如强对夫妻各自的财产有约定,童俊英违反约定,擅自拿走存款,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减少其继承的份额;童俊英在徐如强住院、去世及葬礼时,均未出现,原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是不当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其良夫妇均为残疾人,至今租房居住,无正式工作,经济窘迫,徐凯也无房屋,无正式工作,经济窘迫,至今未婚,童俊英能够继承的房屋份额很小,不具有优先居住权,童俊英的养老和住房问题,应当由其三个亲生子女负责。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审判不公,原审审理期限过长,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判,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童俊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徐其良等3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下证据:1.第1组证据为三份存折和郭红琴账户取款记录,证明目的:在存折上没有取款记录,彩钢房是徐其良出资所建。童俊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徐其良确实进行了出资,但是后面的彩钢房是童俊英出资。2.第2组证据为耿新中照片和话费充值单,证明目的:童俊英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一直有联系。童俊英发表质证意见为: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不赡养我,我们没有联系。3.第3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徐如强的医疗费由徐其所出。童俊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确实是徐其良所出,并不知道是否归还。4.第4组证据为2011年每月20号发工资清单,证明目的:徐如强生前每月给童俊英300元,发生20000元事件后,没有再给童俊英每月300元。童俊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徐如强没有每月给300元。5.第5组证据为办事处证明和徐秀珍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童俊英拿走2万元的事实。童俊英发表质证意见为:童俊英因为办理养老金用了1万元,从存折上取走了38000元,已经回了18000元,20000元存在银行。6.第6组证据为证人芦玉良证言,证明目的:在建彩钢房时,徐其良曾经送过钱。7.第7组证据为证人郑国安和尹合意证言,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房产并未拆除重建,只是为了建的彩钢房把瓦揭掉。8.第8组证据为徐其良的残疾证和低保证,证明目的:徐其良夫妻均为残疾,生活困难。童俊英发表质证已将为:徐其良夫妻是残疾。本院认为,虽然徐其良等3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童俊英与徐如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拆除重建,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虽然徐其良对第二层彩钢房进行了出资,但是徐其良3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徐其良出资所占建房款项的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徐如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对徐如强和童俊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并分割,并无不当。童俊英与前夫的离婚时间在2006年10月16日,即使该离婚时间与童俊英和徐如强的同居时间存在着重合,但是并不影响童俊英和徐如强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童俊英和徐如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童俊英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和使用,即使童俊英拿走徐如强存款,也符合常理,童俊英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减少继承份额的情形。在徐如强住院、去世及葬礼时,童俊英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童俊英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徐如强的遗产。由于童俊英与徐如强已经结婚,童俊英是否有亲生子女,并不影响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徐如强的遗产,虽然徐其良等3人认为其自身生活困难,但是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徐如强的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徐其良等3人认为原审程序存在不当的地方,其所主张的案件在审理室只有一名审判员,与庭审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并不相符;在原审中,童俊英以调取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原审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其良、徐凯、徐海艳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其良、徐凯、徐海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