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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岳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岳鸣,励爱春,许东栋,叶妙兰,叶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妙兰。被告许岳鸣,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励爱春,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许东栋,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许岳鸣、被告励爱春、被告许东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妙兰,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建华,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业远公司)、被告许岳鸣、被告励爱春、被告许东栋、被告叶妙兰及被告叶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业远公司、被告叶建华及被告叶妙兰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华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