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桂玲与王昕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玲,王昕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付桂玲,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昕宸,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桂玲与被告王昕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玲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王昕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玲诉称:2014年09月16日,被告王昕宸驾驶(豫PF62**)号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京顺车管所南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昕宸承担全责。经查被告王昕宸系车辆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肩锁关节脱位严重伤情。原告自2014年09月16日至2014年9月25日住院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67.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0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76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36319.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昕宸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豫PF62**)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王昕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原告未出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出示相关证据,我公司仅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3时19分许,王昕宸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豫PF62**)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京顺车管所南1公里处时与李良元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内乘付桂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桂玲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昕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桂玲被送往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侧)。2015年3月,付桂玲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付桂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王昕宸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昕宸,王昕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昕宸为付桂玲支付住院医疗费42167元。根据付桂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11元(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568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付桂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营养费发票、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王昕宸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为原告付桂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昕宸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昕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昕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王昕宸为付桂玲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王昕宸支付。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并将鉴定检查费计入医疗费中。王昕宸为付桂玲支付的医疗费,根据王昕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明细确认,保险公司就住院医疗费的辩解,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也未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证明中虽未记载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本院予以考虑,营养期参照上述准则确认,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是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但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具体金额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适当考虑;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其在本市工作和居住的相关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意见以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确认;精神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财产损失(衣服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桂玲医疗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桂玲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桂玲衣服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昕宸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昕宸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付桂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昕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诉讼费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原告付桂玲负担九百零二元,已交纳;被告王昕宸负担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