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家英诉被告吴冰、赵庆勇、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英,吴冰,赵庆勇,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家英,女,汉族,1937年2月8日生,住赫章县妈姑镇电站路。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系杨家英之女,住赫章县妈姑镇交通路。被告吴冰,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赵庆勇,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生,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被告姚玲,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汉族,住赫章县妈姑镇镇政府办公楼。原告杨家英诉被告吴冰、赵庆勇、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英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吴冰、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英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4%的月利率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姚玲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妈姑信用社将100,000.00元借款汇入保证人姚玲的账户,之后姚玲将100,000.00元借款给付给了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利息,但是此后,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没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2,322.00元,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000.00元,利息合计42,322.00元。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姚玲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2,3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2013年5月26日由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出具给原告的,由姚玲签字作为保证人的借条。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出借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2、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3、被告姚玲为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吴冰与被告姚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2013年5月26日由妈姑信用社出具的两份储蓄利息清单;2013年5月26日由妈姑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卡)业务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之女王萍从原告的账户上取出70,000.00元,从王萍自己的账户上取出30,000.00元,取出钱后王萍于当日将100,0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姚玲的账户上。被告吴冰与被告姚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冰辩称:原告向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出借1000,000.00元借款是事实。本金我没有偿还过,利息支付过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吴冰未提供证据。被告姚玲辩称:首先,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均具有偿还能力,且此二人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应当由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向原告偿还债务,我是一般保证人,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次,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6%,其4倍则为2.40%,而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的利息为4%,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再次,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于是我向原告出借了50,000.00元,因此,我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0.00元不属于我替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偿还的借款。最后,我所提供的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玲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庆勇未提交答辩状,未进行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对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条、储蓄利息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借条、储蓄利息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关系以及保证关系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利息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共同向原告杨家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1、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得借款100,000.00元;2、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4%,利息按月结算;3、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姚玲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署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妈姑信用社将100,000.00元借款汇入保证人姚玲的账户上,之后姚玲将100,000.00元借款转交给了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2013年9月26日之后,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014年3月19日,被告姚玲向原告给付了5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姚玲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姚玲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0.00元是被告姚玲出借给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姚玲向原告偿还的欠款;三、被告姚玲提供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姚玲仅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进行了署名,原告与被告姚玲未对保证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姚玲所提供的保证应当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玲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0.00元应当被认定为被告姚玲替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首先,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但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于2013年9月26日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姚玲偿还借款是符合常理的;其次,如果该50,000.00元为被告姚玲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则被告姚玲与原告之间应当存在相应的借款依据,但是被告姚玲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依据用以证明该50,000.00元为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另外,被告姚玲向原告出借50,000.00元却未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款凭证,这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将被告姚玲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给付的50,000.00元认定为被告姚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玲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6个月内,也就是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姚玲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姚玲承认在借款的偿还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经常要求被告姚玲替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偿还借款,并承认原告于2014年11月或12月到妈姑法庭起诉,请求被告姚玲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过被告姚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姚玲主张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杨家英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之间的借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加之原告向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实际交付了100,000.00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100,000.00元借款,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杨家英有权要求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可知,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可知,原告虽然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其主张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则本案中应予保护的月利率上限为:6%÷12×4=2%。原告与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仅对2%的月利率予以保护。则被告吴冰与被告赵庆勇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0000(元)×2%×5(月)+100000(元)×(2%÷30(天))×21(天)+50000(元)×2%×10(月)=21400(元)。被告姚玲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姚玲对被告吴冰及被告赵庆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姚玲与原告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姚玲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玲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家英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00.00元,本息合计71,400.00元。被告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玲偿还债务后,可以向被告吴冰、被告赵庆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108.00元,减半收取1,054.00元,由原告杨家英承担239.00元,由被告吴冰、赵庆勇、姚玲承担8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成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