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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成法与汪志祥、林小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法,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胡成法。被告:汪志祥。被告:林小萍。被告:金先昌。原告胡成法与被告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法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汪志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出借人徐文水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林小萍、金先昌、案外人韩建祥及原告四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汪志祥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徐文水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成法与案外人韩建祥两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在审理中,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已归还给出借人徐文水15万元。原告代被告汪志祥归还了借款,但被告汪志祥至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林小萍、金先昌作为担保人也至今未将相应的担保份额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汪志祥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汪志祥赔偿给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车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3、被告林小萍对上述代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金先昌对上述代偿款人民币15万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胡成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方承诺书、案外人徐文水所写的民事起诉状副本、(2014)杭萧商初字第480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志祥经被告林小萍、金先昌、案外人韩建祥和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徐文水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因汪志祥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后,由原告代被告汪志祥归还15万元等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成法于2015年2月6日代被告汪志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汪志祥、林小萍、金先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汪志祥向出借人徐文水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给徐文水一份借据。被告林小萍、金先昌、案外人韩建祥及原告胡成法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4日,因汪志祥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徐文水以原告胡成法与案外人韩建祥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胡成法、韩建祥代借款人汪志祥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胡成法、韩建祥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出借人徐文水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归还给出借人徐文水人民币15万元。支付了代偿款后,原告向被告汪志祥催讨,被告汪志祥至今未还,被告林小萍、金先昌也未分别履行其应承担代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担保人韩建祥对本案代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汪志祥偿还给出借人徐文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汪志祥理应及时归还全部代偿款,但被告汪志祥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求被告汪志祥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汪志祥至今未还,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车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志祥赔偿给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车旅费、电话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林小萍、金先昌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代偿之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追偿,没有约定的,平均��担。原、被告在借据及三方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本案担保人为四人,每个担保人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担保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萍、金先昌分别对代偿款15万元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3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成法代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小萍对上述代偿款中��民币3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祥追偿。三、被告金先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代偿款人民币3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祥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成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汪志祥负担,由被告林小萍、金先昌分别对其中人民币452.50元与被告汪志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