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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陈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如由王某抚养,则由陈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于2001年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并于2003年同居生活。王某于2007年下半年发现怀孕后,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打斗。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王某与陈某离婚;婚生之女陈某甲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陈某从2013年12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50元;陈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付一半;陈某有探望女儿陈某甲的权利,但是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陈某所有的125型摩托车一辆、儿童佩戴银项圈一个由王某自行返还给陈某。后在调解书送达前,王某对上述协议予以反悔。一审诉讼中,王某又表示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与陈某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事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表示同意按2013年11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陈某甲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陈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50元;陈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据各付一半;陈某有探望女儿陈某甲的权利,但是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125型摩托车一辆、儿童佩戴银项圈一个。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必须由王某亲自带,2010年以后,王某应与陈某共同支付小孩抚养费;2、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陈某出车祸后,肇事方赔付的一万元后期治疗费,王某应返还陈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尚年幼,且双方对婚生女陈某甲由王某抚养并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陈某甲由王某抚养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陈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并无不妥,但同时依据双方此前的调解协议判决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据各付一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陈某提出其出车祸后,肇事方赔付的一万元后期治疗费,王某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该笔款项已用于陈某的后期护理,以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陈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证该款还实际存在,故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之女陈某甲由王某抚养,陈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5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陈某有探望女儿陈某甲的权利,但是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20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