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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金弟不服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弟,松溪县国土资源局,陈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2号原告陈金弟,女,193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伊文胜,男,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系原告陈金弟之子。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戴树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赖英,女,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绍文,男,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第三人陈淑莲,女,193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傅保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系第三人陈淑莲之子。委托代理人包湖英,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系第三人陈淑莲儿媳。原告陈金弟不服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诉讼材料;第三人陈淑莲获知该案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日通知了陈淑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弟委托代理人伊文胜、李新忠;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赖英、陈绍文;第三人陈淑莲委托代理人傅保华、包湖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给予原告陈金弟《关于陈金弟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回复》称:你户反映座落在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号房屋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宜,经调查,你户与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原告陈金弟诉称,原告于1973年6月20日经原松政县城关人民公社南门大队革命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原告在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号其本宅后门空地建房,并于2014年上半年办好了《房屋所有权证》,当原告要求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以原告与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存在土地争议为由,不予登记。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关于陈金弟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回复》;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房屋土地登记。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所述其申请办理松源街道某某号土地登记不存在宗地权属争议不属实,因本案2014年3月15日松溪县信访局已转交了《关于交办包湖英信访事项的函》中,包湖英已反映了原告侵占某某号后门空坪,故其权属存在纠纷。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登记”回复程序合法。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淑莲述称,原告陈金弟侵占了属于其所有的某某号后院土地使用权,侵占的面积有0.22亩(约1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松溪县信访局《关于交办包湖英信访事项的函》;松溪县领导接待日来访登记单;陈淑莲上访报告二份;李某某土地清册;陈金弟建房申请书;叶某某土地清册二份;叶某某、陈淑莲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的某某号存在纠纷。第二组证据1、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金弟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回复》;2、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原告陈金弟对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对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淑莲对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的举证,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陈金弟对本案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金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松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二、回复函一份,证实2015年1月20日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的事实。三、南门大队批文一份,证实1973年6月30日松政县城关人民公社南门大队批准原告建房的事实。四、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号房屋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金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的权属有争议。第三人陈淑莲对原告陈金弟提供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淑莲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金弟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淑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申请系原告陈金弟自书申请,经原松政县城关公社南门大队盖章,但在关于长度上有涂改,因原告房屋已建成,本院对该申请书中城关公社南门大队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淑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咸丰元年九月契约一份,证实房屋后面的空坪属于第三人所有。1952年的房产证。1953年的土地清册一份。四、松房权证松字第某某号,证实陈淑莲拥有房屋产权。五、陈氏宗谱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陈淑莲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陈淑莲所提供的五份证据环环相扣,由此可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陈金弟对第三人陈淑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五份证据都与本案没关系,五份证据都不足以推翻南门大队的批条,也不能证明空坪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对第三人陈淑莲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四反映了现某某号房屋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弟与第三人陈淑莲同居于松溪县松源街道某某号院内,原告陈金弟居东侧,第三人陈淑莲居西侧,其后院有一空坪。1973年6月20日原告陈金弟向当时的松政县城关公社南门大队革命领导小组申请,要求在后院空坪内建房。嗣后,占用了空坪约一半的面积建成了长14.7米、宽8.71米二层房屋一座,建成房屋的北面尚留有原空坪约一半的面积。经原告申请,2014年2月19日原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1973年建成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陈淑莲儿媳包湖英向松溪县信访局反映原告陈金弟侵占何栋巷93号后院空坪问题,2014年4月20日原告陈金弟向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要求将其于1973年建成的房屋下的土地连同该房北面的空坪登记为其所有,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原告陈金弟与相邻宗地权利人存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受理土地登记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陈金弟与第三人陈淑莲同居于某某号院内。原告陈金弟于1973年经当时的城关公社南门大队批准在后院空坪上建造了房屋一幢,据第三人陈淑莲声称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占用其土地一事,现又向松溪县有关领导反映并提供相关的原始证据,由此可以确认第三人陈淑莲与原告陈金弟就原告陈金弟房屋北面的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关于陈金弟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回复》认定“你户与相邻宗地权利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事实清楚,由此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金弟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回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某某号房屋土地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弟要求撤销被告松溪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金弟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回复》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浙人民陪审员  叶文浩人民陪审员  雷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